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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許耀今被 告 王耀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當庭減縮聲明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壑欣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向伊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要配合辦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80萬元、30萬元,再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19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不同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匯款共計400萬元,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配合辦案

之手法詐欺,因而匯款共計4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等情,業經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案卷內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下稱偵卷,第33-36頁)、原告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偵卷5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見偵卷65頁)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03至115頁)等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共計400萬元之損害,與本案帳戶內增加之40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自屬前揭所稱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所增加400萬元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無端獲得該等款項,顯然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之利益,自屬有據。㈢至被告於上開刑案中固抗辯: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為工程款

,伊提領後拿去發工人薪水及給付貨款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惟查,觀諸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固可見匯款之備註欄資金來源均註記為「工程款」(見偵卷第35頁),另一方面被告於提領原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亦備註資金去向為「資金用途:發放薪水+支付貨款」(見偵卷36-37頁),然兩造間互不相識,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係屬工程款,但被告全然不認識原告,則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契約關係,需由原告負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被告發放工資或給付貨款之對象為何人?均屬不明,更乏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內由原告匯入之款項400萬元為工程款,且其提領或轉匯之目的為發放工資及給付貨款乙節,無以採信,自難認其於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具保有原告匯款400萬元利益之正當性。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