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呂宜澤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被 告 張育榕
鄭貴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張育榕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被告鄭貴陽自114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育榕於民國99年4月1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鄭貴陽明知被告張育榕已婚,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原告主張行為」欄所示不正常往來行為,逾越男女一般正常社交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張育榕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各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配偶權並無權利性質,僅屬身分法益,且被告2人之行為顯與剝奪配偶身分客觀完整性之行為不同,顯非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法規範意義下,非法律所保障利益,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論真實與否,均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縱認配偶權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法律上之權利與利益,然原告與被告張育榕間婚姻關係早已因原告長期居住外地且不負擔家務等消極行為所生婚姻破綻而嚴重破裂,難以回復,原告與被告張育榕本無家庭幸福美滿之期待,更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跟監被告取得原證2影像、未經被告張育榕同意盜取被告張育榕專用之行車紀錄器等行為,其目的顯非維護婚姻關係圓滿,而僅係為提起本件訴訟之預為蒐證手段,其行為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不具正當性而有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原告取證逾越比例原則,原證2至4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為一般朋友,於○○○○工作而認識,被告鄭貴陽為業餘行動按摩師,被告張育榕生理期前後身體不適,方委請被告鄭貴陽協助紓緩筋骨並支付相當對價,被告並無任何逾越通常社交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鄭貴陽係以「老貝」取代「貝戈戈」稱呼被告張育榕,並無介入原告與被告張育榕婚姻之主觀意圖,被告無侵權故意,客觀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育榕於99年4月12日登記結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鄭貴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知悉被告張育榕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自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可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而同條第2項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可知,在我國民法體系內認定配偶間對彼此之忠誠,確係維持婚姻所必須。從而,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偶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準此,被告於原告與被告張育榕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親密行為,當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原告主張行為」欄所載侵害配偶權行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各該行為態樣(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審酌單獨2人於街頭牽手漫步,甚其親密,依一般社會通念,非情侶或配偶鮮少為如此親暱之肢體接觸,故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已婚者與其他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分際,況且被告2人尚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益見被告2人情誼匪淺,上開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等一同出入汽車旅館係因被告鄭貴陽基於朋友情義與行動到府按摩師之專業,與被告張育榕相約具有隱私期待之空間進行按摩,被告2人並未在內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衡諸被告2人既單獨同處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並有肢體接觸,即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如原證2照片均係持續1個月之跟監、攝錄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原證2照片係原告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所為之蒐證,且被告2人均在公開場合,難認其等有何隱私期待,亦難認原告係屬無故及損害個人隱私可言,本院權衡結果認此種照片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拍照方式取得該影像內容,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原證2照片得為本件證據資料,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2人固辯稱原告與被告張育榕間之婚姻關係早因長期分隔兩地、家務均由被告張育榕承擔,無家庭幸福美滿之期待,則被告嗣後所為之任何行為自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夫妻兩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張育榕仍負有修補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2人既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載時、地,為如「原告主張行為」欄所載侵害配偶權行為一節,被告雖不否認其等前往U2電影院,然辯稱其等並非單獨前往,尚有其他友人同行等語置辯,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有原證2照片為證,惟遍觀原證2均未見此部分行為之照片,是原告所指已乏依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或聲請調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5部分之對話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細繹該部分對話內容無非係被告2人討論、釐清其等間之關係、對於未來之規劃、想像,要難以此認定屬於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鄭貴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稱呼被告張育榕「寶貝」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既否認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抗辯行車紀錄器錄音無證據能力一節,惟原告如附表編號1、2、5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所提出用以佐證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本院自無庸再行審認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五)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育榕於9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2人卻明知被告張育榕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上開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張育榕之戶籍地、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鄭貴陽之戶籍地(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育榕自114年3月25日、被告鄭貴陽自114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被告張育榕自114年3月25日、被告鄭貴陽自114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告主張行為 1 114年1月13日 新北市(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 被告鄭貴陽先向被告張育榕表示:「(晚間10時1分)我就跟你講,我真很清楚我要什麼,而且我很直接跟你講一個,我一直覺得說,啊未來如果真的你有小孩,我覺得我們爭吵頻率也會增加,我沒有騙你」;被告張育榕回稱:「我就跟你講什麼,你就說小孩優先、、、我就覺得你重視小孩子,都沒有重視我、、、我都老了」、「那如果我真的這一兩年就離婚了呢,你會離婚嗎?」;被告鄭貴陽再回覆表示:「那要看小孩的媽要不要啊」、「我也老了啊,你沒看到我現在都不太行了」等語。 2 114年1月14日 桃園市(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 被告張育榕致電被告鄭貴陽,被告鄭貴陽陳稱:「好啦寶貝、、、我準備進公司了,好、好、掰掰」等語。 3 114年1月17日 桃園市龜山區 被告張育榕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接送被告鄭貴陽後,由被告鄭貴陽開車,被告2人一同前往碧雲天汽車旅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5號)。 4 114年1月18日 新北市五股區 被告2人攜手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市場散步。 5 114年1月18日 桃園市○○區○○號000-0000號車輛內) 被告張育榕於車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以語音輸入傳送訊息給被告鄭貴陽並表示:「(晚間10時5分)我快到家了,我自己又說一說在哭,是啊我是遇到了你,可是見不得光,在遇到的時機跟身分是不對的,我不知道要怎麼形容,總之就是我今天向貴陽說的,我覺得貴陽總是跟我說什麼,但是我覺得有些地方,我覺得就是不對」、「(晚間10時29分)但是我就是想要自己的小孩,如果你真的想永遠跟我在一起的話、、、你說的這個,我不能接受,我覺得是貴陽你要自己好好想一想,你對孩子的媽是什麼樣子的一個情感」、「(晚間10時23分)即使貴陽你跟我說,你並不愛她,你愛的是我,你想跟我在一起什麼的,但是對我來說這些都不能代表什麼,因為我們身分就是不對,我也知道年紀大了,才要再去生孩子,要教養他,不僅要花錢、花時間、花體力,可是我心裡就是想,但是這也不是我能決定的,因為貴陽不想要小孩子,我就覺得你不愛我,你只是嘴巴說的、、、不是,是因為用說的轉成文字,有時候它會辨識錯誤」、「(晚間10時26分)才不是你單純說的我想要,你難道不知道嗎,一來我年紀大了,要懷孕的機會只會低減,不管是男生還是女生都是一樣的」、「(晚間10時41分)是我希望貴陽要知道、、、當朋友和當親密的愛人是不一樣的。」 6 114年2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 被告2人單獨至桃園市桃園區U2電影館桃園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1號10樓),時間約4小時。 7 114年2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 由被告鄭貴陽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張育榕一同到IF汽車旅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