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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遠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若喬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200元,及其中596,160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訂資訊服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

0000000000,下稱系爭資訊服務契約),約定原告應根據「行政院TPASS基北北桃都會通定期票」營運規則修正基北北桃地區客運業者現行驗票機資訊系統使其符合「都會通公共運輸定期票營運規則」使用,原告已於112年6月30日依約完成第一種票證卡即悠遊卡上線。嗣因悠遊卡及一卡通等票證卡公司意見分歧,兩造乃於113年4月29日簽立原證2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變更系爭資訊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履約方式為「廠商(原告)應於112年7月1日以前完成至少一種票卡之上線,且不得影響其他非基北北桃月票之一般票卡原有交易功能」;變更系爭資訊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為「本契約價金總額(含稅)以補助機關最終核給撥補之金額為準,第一種票證卡種應於112年7月1日上線,經驗收合格,補助機關核給之補助款匯入機關(被告)帳戶次日起2日內給付契約價金總額」,兩造於113年4月29日進行工作標的驗收且合格,而補助機關最終核定系爭資訊服務契約金額為1,987,200元且已匯入被告帳戶,爰依系爭資訊服務契約、原證2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7,200元。

㈡兩造於112年9月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條款(契約編號000000

0000,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根據「桃竹竹苗定期票」營運規則修正現行驗票機資訊系統使其符合「桃竹竹苗營運規則」使用,原告已於112年10月1日依約完成悠遊卡及一卡通票證卡上線。嗣因悠遊卡及一卡通等票證卡公司意見分歧,兩造乃於113年6月26日簽立原證8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變更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履約方式為「廠商(原告)應於112年10月2日以前完成悠遊卡及一卡通票卡之上線,且不得影響其他非桃竹竹苗定期票之一般票卡原有交易功能」;變更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為「雙方同意本契約價金總額為1,987,200元(未稅),給付價金為2,086,560元(含稅)以補助機關最終核撥之金額為準,悠遊卡及一卡通應於112年10月2日上線,經驗收合格,補助機關核給之補助款匯入機關(被告)帳戶次日起7日內給付契約價金總額」,兩造於113年6月26日進行工作標的驗收且合格,而補助機關最終核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補助金額為1,987,200元,其中596,160元已匯入被告帳戶,其餘1,391,040元雖尚未匯入被告帳戶,然因被告不僅積欠原告系爭資訊服務契約之款項未給付,且有積欠員工薪水未給付,被告之員工亦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剩餘之1,391,040元可能會無法撥付被告帳戶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原證8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民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給付1,987,2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資訊服務契約、原證2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驗收紀錄、交通部公路局函文、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文、電子郵件截圖、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原證8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13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示(本院卷第209至211、247至252頁),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總金額為1,987,200元,中央補助第1期款596,160元已撥付(其中571,233元已撥付被告,其餘24,927元撥付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央補助第2期款1,192,320元及地方負擔款198,72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尚未撥付,顯見系爭款項確實有可能會因強制執行而無法撥付予被告帳戶,是堪認原告就此部分金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974,400元(計算式:1,987,200元+1,987,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定有被告應自補助款匯入其帳戶2日

內或7日內給付之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2,583,360元【計算式:3,974,400元-中央補助第2期款1,192,320元-地方負擔款198,720元】,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於114年4月14日寄存於被告公司址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中央補助第2期款1,192,320元及地方負擔款198,720元既係預為請求,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資訊服務契約、原證2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原證8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民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中央補助第2期款1,192,320元及地方負擔款198,72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