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逸凱被 告 曾建豪即曾建豪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祥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霖被 告 國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3,129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嗣該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因改制納入原告機關,系爭土地亦因接管而成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改制前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於109年9月28日與被告簽定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計、興建住商大樓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係屬於被告之工作範圍,惟被告卻一再請求原告決定系爭工程基地開挖之基礎型式,致使系爭工程經計算至111年5月31日止之預定進度本應為30.155%,然實際進度僅有1.989%,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於111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辦理結算,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限期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然被告不僅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甚自他處搬運5個貨櫃置放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自辦理結算翌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3,067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所示貨櫃及四周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3,067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終止,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一方,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及第14項約定,雙方均應會同結算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並維護系爭工程至原告接管為止,以防天災、他人破壞或竊盜等情事發生,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依約會同結算,亦未依約派員接管,甚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6月18日、113年9月3日要求被告進行維護工作,而接管與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均因同一契約所生,具牽連給付關係,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接管系爭土地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係依約履行契約義務,非無權占有。
(二)退言之,系爭土地上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為系爭工程之工務所,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則屬假設工程一部,均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項目,被告除已請領工程款外,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依約該等貨櫃及圍籬之使用權人為原告,被告僅有保管至原告派員接管之義務,原告卻怠於行使其限期拆走或變賣之權利,逕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情形。另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事由,被告亦因原告遲未接管系爭土地而持續支出費用管理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契約終止等爭議已另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要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期未照辦理,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系爭契約第22條第14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於109年9月28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依約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改制納入原告機關,系爭土地亦因接管而成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原告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並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為依據,於111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招標文件節本、評選會議紀錄、原告、被告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函文、工程月會報會議紀錄、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43、177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見履勘筆錄、照片,本院卷第257至261、267至273頁),及委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依被告所述,系爭貨櫃及圍籬是系爭工程的假設工程(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所謂「假設工程」,是指因配合施工而臨時設立,並應於工程完成後拆除或清理的工項,通常是工程的保護措施。本件系爭貨櫃及圍籬既屬假設工程,即非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規定的機具設備或器材,也不是同條第14項規定的物品,被告抗辯系爭貨櫃為「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並援引上開條款,以為抗辯,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承攬的,是建築物的統包工程,原告依法乃於建築物完成時,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該建築物並未完成,且系爭貨櫃及圍籬屬於假設工程,不是建築物的一部,本應於建築物完成時拆除或清理,加以被告未曾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將系爭貨櫃及圍籬交付於原告,系爭貨櫃及圍籬自非原告所有。被告抗辯:系爭貨櫃及圍籬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佔用系爭土地云云,亦有誤會。
(四)不過,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被告接獲原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有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之義務;同條第14項另約定,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後,被告亦有義務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工程安全之工作。被告依約應履行該等義務,至機關即原告接管為止,原告依約則應行接管,並在接管後自行移除或拆除系爭貨櫃及圍籬。解釋上,接管既是原告的權利,也是原告的後契約義務,相對於此,被告有請求原告接管系爭貨櫃及圍籬的權利。
(五)原告固然得免除被告維護工程或實施維護工程安全之工作的義務,或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即含有免除義務之意思,但原告的接管義務應不受影響。被告以其請求原告接管之權利,對抗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於法有據,應屬可採;又被告既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系爭貨櫃是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從別的地方移過來的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抗辯:被告原本是另外租一個地方放置系爭貨櫃作為工務所,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約被告應將系爭貨櫃交付與原告,所以被告將系爭貨櫃搬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其實系爭貨櫃是不是原本放在別的地方、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才移到系爭土地上,不是重點所在,重點是,作為系爭工程的假設工程,原告依約有接管的權利兼義務,被告自得據以抗辯原告返還土地及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所示貨櫃及四周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3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3,0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