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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黃宇豪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告 黃宇翔

范姜文妹黃永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一二七○七建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27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建物係供營業、居住使用,如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不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黃宇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㈡范姜文妹、黃永信:系爭不動產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故原告尚不得請求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日函文、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土地、建物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51至57頁)。

㈡至范姜文妹、黃永信雖稱系爭不動產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范姜文妹之配偶、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黃金常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系爭遺囑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係記載:「往後該房產(註: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租賃與修繕等概由妻子全權處理,待妻子百年歸壽,再給各繼承人處理。房產之租金由妻子收取使用,其他繼承人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僅係黃金常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方法」所為之「分管」指示,並未見有「不得分割」之意,是系爭不動產難認有不可分割之約定;復查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在都市計劃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面積135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三層透天建築,主要用途為店鋪及住宅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日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土地、建物謄本、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51至57、71頁)。考量若將系爭不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勢必須在建物內留設門廳、走道或特定空間供兩造共同使用,上開區域或須維持共有,或須分歸1人單獨所有而另行約定其他人得為使用,始能為正常之使用、收益,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其分割方式勢須與建物一致,否則日後必衍生使用權源之爭議,且亦因此造成共有人分得零碎之土地、建物,減損其經濟價值。

⒉再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再查,就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為被告黃宇翔所同意,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黃宇豪 6分之1 黃宇翔 6分之1 范姜文妹 3分之1 黃永信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