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原 告即反訴被告 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劉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140,34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671,4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反訴被告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050,000元為反訴被告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40,34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890,000元為反訴被告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671,42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原告現持股狀態返還原告前所繳付之股款(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被告則以原告應返還自民國106年起所受領超過其持有股數之股利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4頁),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就被告股權所生,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濠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濠匯公司)、江枝茂、江晏珍、賴玄宇、顏暉展、顏廷諺及原告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洲公司)於106年2月15日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股10元,共5萬股。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19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為300萬股、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嗣因江枝茂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經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而被告於該案一審判決前已於110年3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250萬股,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退還股款。
㈡、原告鼎洲公司於被告設立時係持有10,000股、嗣先依108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之增資議案認購增資531,000股,再依110年3月8日決議減資442,500股,剩餘88,500股,被告復於113年辦理回復變更登記至106年2月15日設立時之股東股權結構狀態,原告鼎洲公司從88,500股回復至10,000股,故原告鼎洲公司所認購其中785,000股應為無效;原告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於被告設立時未持有股份,嗣先依108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之增資議案認購增資2,035,500股,再依110年3月8日決議減資1,728,062股,剩餘343,613股,被告復於113年辦理回復變更登記至106年2月15日設立時之股東股權結構狀態,原告鴻越公司從343,613股回復至0股,故原告鴻越公司所認購其中343,613股應為無效。被告收受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前開因增資所交付之785,000元、3,436,130元股款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鼎洲公司785,000元、原告鴻越公司3,436,13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鼎洲公司785,000元、原告鴻越公司3,436,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鴻越公司於被告106年2月15日設立登記時並非被告之股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延方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江枝茂之持股18,500股於107年1月12日在其不知情下遭移轉予濠匯公司,嗣108年2月17日濠匯公司將10,175股經買賣移轉予原告鴻越公司;江晏珍及賴玄宇之各3,000股亦在其不知情下遭移轉予原告鴻越公司,故原告鴻越公司所持有16,175股為非法取得,原告鴻越公司於108年2月17日實際持有之股份應僅有原告鼎洲公司所移轉之10,000股。
㈡、被告於110年度分派109年度盈餘22,177,082元,姑不論原告鴻越公司於被告110年度分派盈餘時,其中減資前自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受讓之16,175股(減資後之股份為2,696股)係不法取得,如僅以原告增資之股份比例計算,原告因持有增資所受領之股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故原告鴻越公司、鼎洲公司應分別返還15,120,517元(計算式:343,613股×44.35元)、3,925,343元(計算式:88,465股×44.35元),被告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鴻越公司得請求15,120,517元,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等人向反訴被告主張119,574元,共計15,240,091元;對反訴被告鼎洲公司得請求3,925,343元之債權。因反訴原告已於本訴中以相同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鴻越公司、鼎洲公司應分別給付11,930,921元、3,140,343元等語。
㈡、聲明:
1、反訴被告鴻越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930,921元、反訴被告鼎洲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140,34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反訴原告未舉證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3名股東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故就此部分認抵銷126,960元為無理由;且反訴被告於股份移轉時均有得其等同意並蓋用印章,且江枝茂、江晏珍就非法移轉之部分曾提刑事告訴,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以駁回其自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裁判要旨)。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前因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已於108年3月15日將增資認購之531,000股、2,035,500股之股款5,310,000元、20,355,000元給付予被告,被告嗣迭次變更其股權登記,並於113年間變更股權登記將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之股數登記為10,000股、0股,故被告應返還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溢付之股款785,000元【計算式:(88,500股-10,000股)×10元=785,000元】、3,436,130元【計算式:343,613股×10元=3,436,1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支票、匯款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14120號函附被告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3頁)核閱無訛,被告自106年設立起迄今之股東、股權變動確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鴻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應為原告鼎洲公司移轉予其之10,000股,其餘16,175股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延方於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未經股東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同意所為之非法移轉云云,並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名簿變動表、濠匯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設立時股東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所持有之股數及變動情形及濠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昶偉,尚難逕予認定原告鴻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係未經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股東同意所為之移轉,參酌江枝茂、江晏珍就前開股票移轉曾對陳延方、陳昶偉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自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等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85,000元、3,436,130元,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受領超過其持有股數之股利3,925,343元、15,120,517元,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一節,原告對被告前開主張之金額亦不為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3頁),依兩造債之性質既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之股利3,925,343元、15,120,517元,與原告主張之股款785,000元、3,436,130元為抵銷,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股款債權既經抵銷,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785,000-3,925,343元=-3,140,343元;3,436,130元-15,120,517元=-11,684,387元),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前開股利經於本訴主張抵銷後,其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就其餘額3,140,343元、11,930,921元等語。反訴被告鴻越公司就此則辯以反訴原告不得代位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之126,9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查反訴原告就16,175股係遭陳延方於擔任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未經股東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同意所為之非法移轉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無代位受領反訴被告鴻越公司對江枝茂、江晏珍、賴玄宇所為金錢給付之權限。反訴原告據而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江枝茂、江晏珍、賴玄宇對反訴被告鴻越公司之債權,請求反訴被告鴻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予江枝茂、江晏珍、賴玄宇,依上說明,核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126,960元應予扣除。
㈢、綜此,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鼎洲公司返還之股利為3,140,343元、反訴被告鴻越公司返還之股利為11,671,427元(計算式:11,684,387元-126,960元=11,671,4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係未有確定期限之債,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5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頁),反訴被告迄未對反訴原告為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000元、3,436,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鼎洲公司給付3,140,343元、反訴被告鴻越公司給付11,671,427元,及均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股東姓名 106年2月15日 107年1月12日 108年2月17日 108年3月19日 110年3月8日 113年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退還股款 股數 濠匯公司 9,000 9,000+18,500=27,500 17,325 (-10,175) 17,325 2,887 144,375元 9,000 鼎洲公司 10,000 10,000 0(-10,000) 531,000 (增加531,000股) 88,500 4,425,000元 10,000 江枝茂 18,500 0 (-18,500) 0 0 0 18,500 江晏珍 3,000 3,000 0(-3,000) 0 0 3,000 賴玄宇 3,000 3,000 0(-3,000) 0 0 3,000 顏暉展 4,000 4,000 4,000 240,000 40,000 2,000,000元 4,000 顏廷諺 2,500 2,500 2,500 150,000 25,000 1,250,000元 2,500 鴻越公司 0 0 10,175+10,000+3,000+3,000=26,175 2,061,675 (增加2,035,500股) 343,613 17,180,625元 0 合計 50,000 50,000 50,000 3,000,000 500,000 5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