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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被 告 謝馥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9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雖被告不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合併分配抵價地(下稱系爭申請案),同案申請人有訴外人黃天義、傅楊鳳英、林富妹、楊薇玲、李虹生、李廷晟、袁明煌、袁明鈴、袁芳勇及兩造共11人(下稱全體申請人),並由被告擔任系爭申請案之代表人。然系爭申請案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係記載僅選任被告為全體申請人參加後續抽籤及選配地之行政程序,並未授予被告可處置全體申請人之財產之權限,故被告本應詢問全體申請人知悉全體申請人選擇分配土地之意願,惟被告捨此不為,逕於111年10月25日時辦理選配地作業時,獨斷選擇R20-3[3]-5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選配地,致桃園市政府依被告無權代理之決定,登記系爭土地為系爭申請案之選配地,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全體申請人之財產及利益遭受損害,並迫使原告須提起行政訴訟以糾正違法情形,導致原告於提出行政訴訟期間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取得「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選配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0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權代理,而係依系爭申請案代表人賦予之權限選擇系爭土地。另桃園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文,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桃園市○○○○○○區段○○○○○○○○○○○○區○○段00地號等土地截止記載及領回抵價地所有權登記等相關地籍異動作業,地政機關並於112年4月14日辦畢中壢區中運段167地號土地之領回抵價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證原告因系爭申請案已受領其被徵收之抵價地補償,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即不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逾越代理權限,擅自擇定系爭土地,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所有土地位於系爭申請案區段徵收之範圍內,原

告於公告徵收期間,申請就其所有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經全體申請人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並共同推舉被告為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嗣經桃園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核准,桃園市政府辦理作業時,由被告代表全體申請人選配系爭土地,完成抵價地分配程序,並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在案等情,有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桃園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壢簡司調卷第19-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自前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觀之,其上記載:表列申請人

被告等11人,所有系爭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申請合併分配,並公推被告先生/女士為代表參加抽籤及選配土地,以該代表人之申請抵價地收件號(壢字第134號)為代表號參加抽籤作業,如代表人因故未能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體申請人絕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語,並經全體申請人蓋用印鑑章於其上,可見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均已同意推舉被告擔任代表人,並授權被告為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進行抽籤及選地程序,則被告自具有代表原告參與抽籤及選地之權限,堪認原告確有授予被告代理權以處理抵價地之事務無訛,故被告代為擇定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屬有權代理,難認被告所為擇定系爭土地之舉,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選擇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仍以當事人業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倘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法院尚無從審酌一切情況決定賠償數額。經查,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所申請之抵價地,業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4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2日中地登字第1140007034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所申請之抵價地作業經辦理完竣,難認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再者,原告復未提出若不擇定系爭土地,應改選何地號土地為正確選配地,以佐證其無法使用正確選配地之損失,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是否正確,是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確實受有此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洵無足取。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導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係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