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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詹晉瑋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蔡宜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居處,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雙肩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膝與右足鈍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書可憑。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勞動力減損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5萬元,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拿我的手機要看對話紀錄,我不願意,他遲遲不還給我手機,我就往家門口走,並拿取門口旁的鑰匙,他聽到鑰匙的聲音後,就衝過來抓住我的頭髮,把我壓在地上,隨後把我拖去客廳,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我有試著從客廳衝出家門,但都被他抓回來,並抓著我的頭髮把我的頭往地板撞,還會用腳踹我的頭及身體,之後林乃萱及另外2個朋友帶著警察來救我,原告叫我錄音說「我沒事,我可以處理」,我為了自保所以有錄,他才接起電話,他上樓後跟我說警察叫我下樓,並把衣服丟給我,我穿好衣服要往家門衝時,他又把我抓回來,手拿濕紙巾擦掉我臉上的血,我就掙脫他往1樓衝,警察有幫我叫救護車。詎料原告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40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事實,其所請求之醫療費、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3號起訴書、原告於113年6月16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等(壢司調卷第15-21頁),然該驗傷診斷書僅載原告受有「臉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雙肩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膝與右足鈍挫傷」等傷勢,告訴狀只有寫「告訴人向被告提出傷害及家庭暴力之傷害告訴」,而起訴書反而是起訴「原告毆打被告成傷」而非追訴被告,均無從認定該等傷勢為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所致,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後數日就醫頻繁,全身傷勢嚴重,甚至前往身心科就醫,足認其確實遭告訴人(按:即原告)暴力對待,則被告是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尚有疑問,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不排除係被告遭毆打於反抗過程中所致。復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友人姜祺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員警確實透過該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要求告訴人盡速開門,則被告上開所辯案發時獲救經過,應屬可採...」,可見均未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訴之毆打情事。

(三)再者,因原告起訴時完全未附相關醫療單據、薪資證明,卻又請求高達100萬元的賠償,經本院數度函請原告提供,均未獲置理,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足認其主張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