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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陳蓓蓓被 告 楊正評律師(王派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王美珠、王裕青、王瀅雅、王怡婷及王羽萱為被繼承人王派銘之繼承人而提起訴訟,嗣因上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撤回對上開繼承人之訴,並於114年8月25日具狀追加王派銘之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為被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派銘前於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2日為止,期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發本票共13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11年6月2日起承諾於每月2日、12日及22日分別支付4000元、5000元及5000元做為系爭借款之利息,至其過世為止,系爭借款均尚未清償。爰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僅為王派銘之遺產管理人,並不認識王派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為王派銘所簽發,然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本票為真,且系爭本票均無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其票款請求權時效即為消滅;又原告如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應由原告證明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㈠票據上請求權: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

②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發票日均自100年5

月16日至101年5月12日期間所簽發(見卷第15至23頁),故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如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法應由發票日起算3年內行使,原告至114年2月12日始起訴,顯均已逾3年之本票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王派銘生前有按月給付14000元之利息,然稱雙方都是以現金支付,僅有停車場內之監視器可證明,惟原告表示王派銘最後一次交付利息時間為113年12月2日,監視器是否尚有保資料,且縱使仍有保存監視畫面,能否證明王派銘所交付者確為14000元利息,亦非無疑,原告關於王派銘生前「承認」而中斷時效至113年12月2日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故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由,自屬有據。

㈡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

①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參照)。

②原告主張王派銘於100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12日期間向其借

款1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證,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貸意思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表示150萬元是開立本票時即已交付王派銘,且並未簽收收據及借貸契約,利息亦為現金交付(見卷第146頁),是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王派銘親自按捺,然王派銘已過世,已無從確定指印是否為真,縱使確為王派銘之指印,開本票的原因多端,並非只有借款一種,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合意及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陳述,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