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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振成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許文峰

羅宇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可藉由本案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邀請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翠萍加入投資群組,並對王翠萍佯稱:加入該投資群組並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且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等語,並請王翠萍將營業員「可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加入好友,嗣「陳可鋅」並慫恿王翠萍將原告與及訴外人陳振藤、陳振東所共同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以貸款,並邀王翠萍將LINE名稱為「貼心BANK貸」之「黃小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加入好友後,經「黃小姐」稱王翠萍之資力僅能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隨即由「黃小姐」與其指示之訴外人方清萬、蘇椀伶及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偕同原告及訴外人王翠萍、陳振藤、陳振東(下合稱王翠萍等3人),至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渠等竟向原告及王翠萍等3人謊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抵押金額為500萬元,致原告及王翠萍等3人陷於錯誤,始同意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料,嗣經原告查詢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竟遭設定抵押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許文峰。

㈡嗣原告與王翠萍於112年12月15日,至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方清萬、蘇椀伶、許智凱,明知王翠萍貸款金額為500萬元,竟稱須扣除服務手續費130萬元,故僅可取得370萬元。嗣王翠萍復經「陳可鋅」之要求,再於113年1月15日至萬事達公司處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並取得該50萬元借款。

㈢原告後再經「陳可鋅」指示,將上開所貸得款項均陸續交付

予系爭詐欺集團(詳如附表二),原告之後驚覺有異,始知受騙,原告並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他字第3833號)偵辦中。是以,原告既係受被告二人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向被告2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系爭50萬元借款及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被告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二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206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藤、陳振東前先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

於112年12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與陳振藤、陳振東並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500萬元之交付,且簽立收據及現金簽收單,雙方並於系爭借款契約中第二條約定:「本借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仟萬元整,如他日有再增加借款,實借到金額以簽發之商業本票或支票金額為準(視為乙方<即為原告及陳振藤、陳振東>已領到現金款項之憑證),不另開立借據」等內容,後原告又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有現金簽收單,足認原告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50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云云,應屬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原告並

因此受被告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非屬實。實被告並無參與任何詐欺集團,更無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此外,原告因向被告二人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至原告將其所借款項用於何處,亦或交付與訴外人王翠萍使用,實與被告無涉,亦無法以此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況原告自承其先後兩次向被告借款,倘有受詐騙或未交付款項之情形,原告怎可能再次向被告借款,故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給付予被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執,

被告亦有交付5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116頁)。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並已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而確定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可參。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並分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206號之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20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原告為被告供擔保9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本案前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案)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停止執行事件),原告後即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事件等案卷可參,應屬真實。

㈢被告二人曾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藤、陳振東提起請求返還借

款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案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藤、陳振東(即該案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許文峰、羅宇軒(二人即該案原告)各300萬元、200萬元及利息,經原告陳報其將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該案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97至112頁、第117頁可參,應屬可信。

四、本院之判斷:審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係因受詐欺、脅迫而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因受詐欺、脅迫而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

本票為擔保?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始為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僅一再主張其係經被告或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

為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經詐欺而為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可認被告與原告所稱之系爭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或知悉原告係因遭受詐欺而仍借款予原告等情。且原告所為系爭借款係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為借款之行為,倘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情形,原告亦應有所察覺;況被告確有交付原告所借款項50萬元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由此足認被告確有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確實履行交付借款之責任,而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亦與被告已交付之50萬元同額,無任何不足處,實難謂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借款契約有何詐騙原告之情況。至原告就所借款項如何運用,本非債權人所得干預或知悉,故縱認原告主張其受某詐騙集團詐騙,始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一情為真,亦無法因原告自身遭第三方詐騙集團之詐騙,即可據以此主張其所為系爭借款及為擔保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尚不可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為系爭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簽發自為有效,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之責。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何?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受被告之詐騙,始為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等語,然查,原告為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並已交付5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現金簽收單附本院卷第80頁可參,而原告復無法舉證其為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確有受到詐欺之情事,且亦無法證明被告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如上述,是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擔保之借款金額即為50萬元。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

⒉末查,原告迄未提出經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

票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為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銷,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再該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既均存在,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為系爭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一:(系爭本票,元/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陳振成(即原告) 113.01.15 113.01.15 50萬元 備註: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附表二:(原告主張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情形)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給付方式 1. 112年11月6日 10點49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楊源田 2. 112年11月9日 19點57分許 10萬元 於7-11昇宏門市(桃園市○○區○○段000號1樓之2),將款項交付車手徐信安 3. 112年11月15日 10點50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徐瑋琳 4. 112年12月5日 10點56分許 5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陳鴻穎 5. 112年12月5日 10點58分許 5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陳鴻穎 6. 112年12月6日 8點26分許 5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陳鴻穎 7. 112年12月18日 16點31分許 140萬元 於7-11昇宏門市(桃園市○○區○○段000號1樓之2),將款項交付車手陳國豪 8. 112年12月21日 15點01分許 180萬元 於原告住處(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將款項交付車手吳哲凱 9. 113年1月11日 9點29分許 50萬元 於7-11昇宏門市(桃園市○○區○○段000號1樓之2),將款項交付車手陳德源 10. 113年1月16日 10點50分許 50萬元 於7-11昇宏門市(桃園市○○區○○段000號1樓之2),將款項交付車手蔡正諺 11. 113年1月25日 11點28分許 23萬元 匯款至渣打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舜 12. 113年1月29日 10點7分許 59萬5,330元 匯款至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劉芃儀 合計: 542萬5,330元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