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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莊鈴美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劉靖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劉漢威係原告之父莊金寶所生。劉漢威雖由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劉寶桂收養(下稱系爭收養關係),然實際上仍係莊金寶所養育,並與莊金寶一同生活,而未實際成立系爭收養關係。

㈡劉漢威於民國109年7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總值新臺幣(下同

)147萬7,744元;除上揭遺產外,劉漢威尚留有將軍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軍山公司)剩餘財產分配共計4,927萬8,666元;因劉漢威之死亡,劉漢威之繼承人可領取遺族撫卹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共計456萬4,172元(上述遺產、將軍山公司剩餘財產分配、遺族撫卹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下合稱系爭遺產)。

㈢劉漢威形式上之法定繼承人雖為被告與訴外人劉錦煙、劉妙

恩、劉妙善(下合稱劉家繼承人),惟因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與其他與劉漢威具自然血親關係之兄弟姊妹(下合稱莊家繼承人)方係真正有權繼承系爭遺產之人。

㈣為處理系爭遺產歸屬爭議,莊家繼承人爰推派原告、劉家繼

承人爰推派被告作為代表,商議系爭遺產分配事宜。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定共同協議書與切結書各1紙(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遺產扣除喪葬費用支出(扣除額上限為前述遺產與撫卹金加總總額之30%或30萬元,取低者)後,餘額由原告與被告平分;被告應於收受系爭遺產7日內,扣除遺產稅與兩造合意之其他費用後,交付原告應得之款項。㈤依照系爭契約計算結果,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32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因此開立票號分別為0000000、267761,金額分別為70萬元、25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9年11月20日與同年月25日之本票共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㈥詎料,被告遲未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故原告爰以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有訂立系爭契約,然而除系爭契約所載之條款外,兩

造尚另口頭約定應自原告將劉漢威之除戶謄本與死亡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文書)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始對原告負擔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㈡惟原告並未將系爭文書提供予被告,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

㈢又原告未履行系爭文書之交付,欠缺誠信且構成對被告之詐

欺,而使被告意思表示發生錯誤,從而系爭契約因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其中第㈨點中所載之「除戶謄本」,原誤載為「戶籍謄本」,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更正之,詳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另第㈢點所載之「4,927萬8,666元」,原誤載為「492萬7,866元」,惟參桃司調卷第31頁證據所示之數額即為下列更正後之金額,是存有顯然誤載且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更正之)㈠劉漢威出生於00年0月0日,係原告之父莊金寶所生。於同年月27日,至少形式上登記由被告之父劉寶桂收養。

㈡劉漢威於109年7月8日死亡,形式上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以

及劉漢威之其他兄弟姊妹劉錦煙、劉妙恩、劉妙善等,共4人。

㈢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劉漢威留有

之遺產總值為147萬7,744元;除上揭遺產總值外,劉漢威尚留有將軍山公司剩餘財產分配共計4,927萬8,666元;因劉漢威之死亡,劉漢威之繼承人可領取遺族撫卹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共計456萬4,172元。

㈣劉漢威之喪葬費用支出共計40萬707元,係由原告支出。㈤原告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故莊家繼承人方係真正之法

定繼承人。因此,莊家繼承人推派原告,劉家繼承人推派被告為代表,協商分配系爭遺產之事宜。

㈥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遺產扣除喪

葬費用支出(扣除額上限為前述遺產與撫卹金加總總額之30%或30萬元,取低者)後,餘額由原告與被告平分;被告應於收受系爭遺產7日內,扣除遺產稅與雙方合意之其他費用後,交付原告應得之款項。

㈦依照系爭契約計算結果,原告應至少可向被告請求給付325萬元。

㈧被告另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所載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㈨原告並未將系爭文書提供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文書予被告?若有,原告未為履行之法律效果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文書予被告,並以之為系爭款項之清償期:

⒈證人即系爭契約訂立時在場見證之人徐孟甫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日載被告至簽約現場;系約契約訂立目的係被告為取得系爭文書後,方得請領劉漢威之撫卹金;因為若欠缺系爭文書,被告即無法進行後續請領撫卹金之動作,因此兩造方約定以原告提出系爭文書予被告為條件,被告才需要將系爭款項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⒉復觀諸被告與第三人即莊家繼承人所推派之聯絡人黃風玲之

對話紀錄譯本,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09年11月8日、10日,即對黃風玲陳稱:請通知莊家繼承人將系爭文書寄出讓我先申請,後面的其他申請才能把握時效性繼續進行、先請她寄出系爭文書,後面已經確定的事情,即系爭契約之訂立,都需要時間,不能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85頁),此與前揭徐孟甫證稱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文書,從而方得後續請領撫卹金一節互核相符,足稽徐孟甫之證述非屬子虛。

⒊被告復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9年11月25日,對黃風玲陳稱:

你們沒有依照你們代書的話,星期一寄出、你代書要求星期一寄出,我們做了,你們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黃風玲則回以:當天我沒有說星期一寄出,我們有說需要再去補辦多份文件、沒人明確說星期一,明明說要先去補辦文件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諸前述被告與黃風玲間對話之上下文,其等所指之文件應係指系爭文書無訛,而黃風玲面對被告質疑之際,並未爭執原告有無給付系爭文書予被告之義務,而僅係爭執是否約定給付時點必須於星期一前,此亦足稽徐孟甫證稱兩造約定以原告提出系爭文書予被告為條件,被告才須將系爭款項分給原告等節,非屬無據。

⒋參以兩造締約時點當下之情狀,劉家繼承人為劉漢威法定之

繼承人,本可獲得系爭遺產之全額,然而,系爭契約使劉家繼承人必須將系爭遺產之半數折讓予莊家繼承人,再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莊家繼承人必須拋棄「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或「主張其等為劉漢威之真正繼承人而得以請求全數系爭遺產」等權利(見桃司調卷第21-23頁),則自形式觀之,系爭契約係單方面加諸義務予劉家繼承人,使被告受有純粹之不利益,被告衡情必不會無端同意。就此,被告辯稱係因當時誤認必須透過原告方得以取得系爭文書,從而能夠取得系爭遺產,因此方約定以原告提供系爭文書為前提,換取被告同意折讓系爭遺產之半數等語,此情實與常情無違。⒌反觀原告於本院當庭詢問,若被告非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文

書為前提,何以同意無端折讓系爭遺產之半數予原告?原告則稱係因被告想要早點領到劉漢威之財產、被告可能清楚劉漢威從小到大都沒有在劉家生活、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非毫無所獲,因為被告可以分到遺產,而無須顧及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惟查,於系爭契約訂立當下,被告仍係劉漢威之合法繼承人,其是否、何時得以取得系爭遺產,以及得以取得之數額,均與系爭契約之訂立與否無涉。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莊家繼承人必須拋棄任何權利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求先於其他劉家繼承人從速取得系爭遺產、被告知悉劉漢威並非生養在劉家而願折讓系爭遺產之半數予原告等節,均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應自原告提供系爭文書予被告後

,被告始對原告負擔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情,業據徐孟甫具結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黃風玲間對話紀錄可佐,且參諸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當下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核與常情無違,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亦陳稱原告若未交付系爭文書,係條件未成就,契約因此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12頁),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評價。依前述徐孟甫之證述,原告是否交付系爭文書予被告,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生效與否,而只決定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從而,兩造間上開約定並非就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形成合意,僅係以之為被告應為債務履行之期限,依首揭說明,自屬清償期之約定。

⒎至原告雖指摘徐孟甫曾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而其與被告之子

女即第三人徐濬逸係被告收取將軍山公司股份之人頭,故其證詞偏頗被告,可信度不高云云,惟查,徐孟甫與被告業於108年11月18日離婚,此為徐孟甫所自陳,原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是徐孟甫是否仍具誘因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替被告為不實證述,已非無疑。又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實與徐濬逸無涉,原告復未舉反證證明徐孟甫之證述有何疵瑕,是其徒憑前詞彈劾徐孟甫證述之憑信性,要非可採。

⒏原告又指摘縱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文書,兩造

亦未約定原告未為交付時之違約效果為何云云,惟查,兩造約定應以原告提出系爭文書予被告作為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期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㈢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文書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