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泓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楷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陳立彬
金怡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泓宙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以及如附表所示文件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交付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摺,以及100年度至112年度、113年度1至5月份之附表編號3至8所示文件,並請求交付100年度至112年度、113年度1至5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銷貨單、進貨單,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4至6頁);嗣經與被告2人確認所持有之文件後,原告變更請求交付如附件所示「泓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其請求文件之項目及期間之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泓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為伊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印鑑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亦屬伊公司所有,而被告2人為伊公司之股東,並無權持有系爭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卻無故占有逾1年以上,且堅不返還。如被告2人有查帳之需求,也可以其餘方式保存相關資料,亦不因此具有占有系爭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正當合法權源,被告2人所辯長久以來之治理監督習慣也不存在,況被告2人亦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楷拆夥致伊公司實際上停止營業,被告2人更無占有系爭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理由。又伊公司已停業,更無公司治理及經營監督之必要,益顯被告2人更無占有系爭印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正當理由,卻導致伊公司無法辦理報稅等事宜而受罰。伊既為系爭印章及如附件所示文章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有受伊委任或寄託保管系爭印章之契約存在,伊亦已以書狀終止委任及寄託契約,被告2人確實並無占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件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確實持有系爭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件。然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設立登記,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林柏楷則於104年1月14日入股,林柏楷入股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摺,均固定由被告金怡葒保管,為確保被告2人以及林柏楷彼此能公平參與原告公司財務決定,原告公司大章固定由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股東保管,公司小章則由擔任法定代表人之人負責保管,如需動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摺帳戶款項之必要,即須雙方配合用印始得為之;故如由被告2人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公司大章即由林柏楷持有保管,已實現相互監督制衡,以及降低盜用印鑑領取公款之風險;但林柏楷自112年2月15日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卻突然要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及系爭印章均應由其持有保管,並另行設立其他公司,還表示無繼續經營原告公司必要,因而於113年7月15日逕自停業,再要求被告2人簽署解散同意書,故原告公司確實為停業狀態並無待付款項,根本無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需求,但帳戶卻有無端遭人以ATM提領現金之情形,林柏楷堅持毀棄原告公司多年內控機制,實屬無據。又原告既否認有委任或寄託契約之合意,則原告解除委任或終止寄託契約,即屬有疑。而被告2人為原告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得行使監察權,被告2人自得為行使監察權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文件資料,且擔心返還後會被銷毀,故認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公司大章,有附件所示印鑑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被告2人對於有持有系爭印章以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以及如附表所示文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應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主張系爭印章由其等持有係原告公司之監督制衡慣例,有無理由?(二)被告2人得否主張行使公司監督權而占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印章以及如附表所示文件,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有由為執行業務股東保管系爭印章以行監督制衡之慣例。
⒈原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就印章保管定有明文,有原告公司章程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原告否認有被告主張之慣例存在,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彭郁春證稱:伊係於113年1月22日至原
告公司任職,113年4月30日全數員工均離職,但林柏楷要求伊繼續處理原告公司之帳務作業,故伊於113年5月31日才正式結束原告公司之職務,伊都是擔任會計,如果需要提領款項或辦理銀行業務,伊會找被告金怡葒蓋大章,再找林柏楷或其配偶蘇碧誼蓋小章,公司存摺是由伊保管,就可以直接辦理,若是要開立支票,就是由被告金怡葒開支票蓋大章再拿給林柏楷蓋小章,伊到原告公司任職就是接手被告金怡葒、蘇碧誼原本處理的業務,他們2位原本都算是公司會計,之後就把業務慢慢轉交給伊,蘇碧誼主要負責應收帳款部分,被告金怡葒則負責應付帳款之業務,但伊到職後就都交接給伊,被告金怡葒和蘇碧誼都有告知伊要找被告金怡葒蓋大章、找林柏楷蓋小章,伊自到職到離職都是這樣的處理流程,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是依證人彭郁春所述,其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期間,與銀行相關業務確實均是找被告金怡葒蓋大章、找林柏楷或其配偶蘇碧誼蓋小章;且證人彭郁春提出其與蘇碧誼之LINE對話紀錄中,蘇碧誼曾向彭郁春表示「今天妳在自行開立取款條領零用金(林先生帶小章去)」(見本院卷第93頁),彭郁春亦曾提及「因為泓宙銀行戶大章在金s那邊,明天金s來我請他蓋好提款單的大章後,再通知妳」(見本院卷第95頁),與其前開證述大章由被告金怡葒保管、小章由林柏楷及蘇碧誼保管乙節相符,堪認證人彭郁春所述屬實。
⒊然證人彭郁春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13年1月至5月短短4
個月,且其亦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及林柏楷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證人彭郁春亦不能證明在其到職之前原告公司印章保管情形。且證人彭郁春雖證稱蘇碧誼和被告金怡葒原本應該都算是公司會計,各有其負責部分,但也是證人彭郁春到職後約4個月之情形,則證人彭郁春到職之前,原告公司財務方面如何運作,尚無從以證人彭郁春前開所述逕為認定原告公司確實有何被告主張之監督制衡慣例存在。
⒋從而,被告辯稱由非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股東保管原告公司銀
行帳戶大章即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相互監督制衡之慣例乙節,並未能證明屬實,自不足作為被告2人持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
㈡被告2人並不得以行使股東監察權而占有如附表所示文件。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林柏楷及被告2人,林柏楷為董事,被告2人為股東,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2人未擔任董事,可認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⒉然被告2人縱為原告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公司法規
定,其行使監察權之方式應為對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以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但並不足認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據此即有占有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正當權源;被告2人以此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文件,顯無理由。況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即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據(見桃簡卷第4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以上,即便被告2人有行使監察權之必要,上開期間早已足夠被告2人進行查閱,被告2人迄今仍以行使監察權為由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文件,實屬無據。
⒊又證人彭郁春證稱:如果是銀行帳戶提領業務,因為存摺在
伊這裡,蓋好大小章就可以直接辦理;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會由公司送給會計師作業,伊任職期間有遇到一次是會計師抱一箱資料來公司,會計師是把伊交付的發票文件做成帳冊,進貨發票、銷項發票、相關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等等,伊是放在公司專門堆放文件的角落,林柏楷跟被告2人都知道有這箱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至80頁);可知證人彭郁春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摺、帳冊資料應該係由其保管,而非被告2人所保管。
⒋被告也自承證人彭郁春所述的1箱文件就是被告2人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文件(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參諸證人彭郁春證稱:原告公司113年4月30日就資遣全數員工,是林柏楷要求伊繼續在原告公司處理後續帳務作業,但被告2人後來有另行成立鋐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宙公司),鋐宙公司113年4月1日就成立了,但員工都是113年5月1日才加保,伊在113年5月間同時在原告公司及鋐宙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77至78、83頁);則證人彭郁春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即同時在被告2人所設立之鋐宙公司任職,被告2人顯有可能透過證人彭郁春而得知如附表所示文件所在,進而自行取走而占有,也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經過原告公司允許而取得;益證被告並無占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權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印章以及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有理由。
⒈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印鑑章,如
附表所示文件亦為原告公司之財產文件及帳冊資料,被告2人並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正當權源存在,均如前述;則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件,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名稱 期間 1 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存摺 戶名:泓宙科技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存摺 戶名:泓宙科技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 戶名:泓宙科技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銷項發票 100年、102年至103年、105年至112年、113年1月至4月 5 進項憑證 100年、102至103年、105年至112年、113年1月至5月 6 帳款總表、銷貨單、進貨單 100年至101年、110年、112年、113年1至5月 7 零用金清單 100年至101年、110年、112年 8 發票副聯 108年至112年、113年1月至5月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