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泓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楷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陳立彬
金怡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返還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判;因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返還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就兩造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