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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彬

金怡葒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泓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泓宙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謹記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應如數補繳(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