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被 告 江阿勉
周胡文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被代位人胡紹文就被繼承人胡紹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代位人胡紹文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陳報狀更正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所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胡文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胡紹文之債權人,對胡紹文享有新臺幣29萬9,552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胡紹文之財產無果,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天字第250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胡紹華於94年2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胡紹文、被告江阿勉與周胡文珠共同繼承,而渠等就系爭遺產於113年6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遺產迄今尚未經胡紹文與被告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胡紹文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紹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胡紹文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江阿勉:對原告之起訴,不曉得要怎麼做決定。
㈡周胡文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胡紹文之債權人,胡紹文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系
爭債務,系爭遺產為胡紹華於94年2月18日死亡所遺,現由胡紹文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胡紹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胡紹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51、127至141頁),並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胡紹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親等關聯(一親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第59至7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之胡紹華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13年5月23日山資登字第45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3至96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原告對胡紹文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胡紹文已繼承系爭遺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又胡紹文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到庭之江阿勉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胡紹文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江阿勉於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稱:我不曉得要怎麼做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未有反對之陳述;周胡文珠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胡紹文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胡紹文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胡紹文及被告分別共有,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分割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係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系爭遺產於分割後由胡紹文與被告等人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渠等人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且與法無違,是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紹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胡紹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胡紹文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一:遺產編號 遺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江阿勉 2分之1 2 胡紹文 4分之1 3 周胡文珠 4分之1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阿勉 2分之1 2 原告 4分之1 3 周胡文珠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