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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葉孟紳即葉步富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被 告 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88年12月3日起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即擅自於民國88年4月7日、88年12月3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記載選任原告為董事,並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嗣被告業於94年1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經授中字第094346392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復有臺北市政府之114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77772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董事,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張嘉水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董事張嘉水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其並無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之意等語,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85年間入股被告,並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處理股權登記事宜,詎被告實際未召開董事會,仍於民國88年4月7日、88年12月3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記載選任原告為董事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並於被告遭廢止公司登記後,成為形式上之清算人,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而認原告負有應清償被告欠稅之責。惟被告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未確實召開,原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自始均非被告董事、清算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5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告於88年4月7日、88年12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已分別經法院判決認定均有未實際召開而偽蓋印章為不實紀錄之情事,足徵上開股東會決議並不存在,可知張嘉水並未經上開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縱認張嘉水仍為被告之董事,然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是本件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88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擔任紀錄之訴外人簡宏旭入出境紀錄,簡宏旭於88年3月7日出境後,迄至88年12月22日始入境我國,可見簡宏旭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開會時間顯不在我國境內,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參看本院不公開卷),再參以簡宏旭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認定簡宏旭與被告間股東、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定(本院卷第131-133頁),堪認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關於紀錄人員之記載已屬不實,紀錄人員之職責在於如實記載會議進行情形,被告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將未到場之人列為紀錄人員,系爭股東會是否召開合法選任原告為董事,誠屬有疑,要無從逕以該會議紀錄認定被告於88年12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原告為董事。

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事證證明系

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原告為董事及原告同意擔任該屆董事等事實。是本院應認被告亦未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原告為董事,即兩造間自88年12月3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自斯時起既已非被告之董事,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於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後,因董事身分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㈢據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

,應認兩造間因88年12月3日系爭股東會所生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亦無從因該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成為法定清算人,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3日起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以本件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

訟等語。惟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而本件被告公司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其於88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合法選任原告為董事,應認原告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而未具該屆董事身分,自無從因該董事身分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3日起不存在,及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