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嘉新市松柏樓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隆典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被 告 張衛中
葉金昌
黃海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嘉新市松柏樓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起訴時以張衛中、葉金昌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張衛中應給付原告104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金昌應給付原告104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具狀追加黃海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張衛中應給付原告104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金昌應給付原告104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海耀應給付原告104萬5,736元,及自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106頁)。經核原告追加黃海耀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均係基於主張於95年9月至111年8月30日期間,原告管委會所管理之社區基金存款、管理費等遭人侵占此一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張衛中、葉金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海耀、張衛中於95年9月間起擔任原告管委會之主委及副主委兼財委,後於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遲遲未能進行管委會委員改選,故實際上被告黃海耀、張衛中均係自95年9月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擔任原告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兼財委之職務。被告葉金昌則於95年12月4日起開始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被告黃海耀、張衛中藉由擔任原告管委會主委、財委職務之便,實質掌控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管理費之收支,竟與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之被告葉金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以被告黃海耀蓋用取款印鑑章後,由被告張衛中逕自提領原告管委會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予以侵占入己,或由被告葉金昌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後以現金保管,未依法存入系爭帳戶,而共同將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予以侵占入己,直至111年8月30日經系爭社區重新選任管委會委員,經原告管委會進行徹查後始悉上情,並發現系爭帳戶早已遭結清註銷,且未留存任何現金於原告管委會,足認被告3人對於原告管委會自95年9月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共同負侵權責任。另原告管委會歷年來之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印鑑等文件資料,均遭被告3人攜走、處分或隱匿,迄今不知所蹤。而依現存之106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下稱系爭收支報表)所示,106年11月30日原告管委會之財產餘額為104萬5,736元,然原告管委會於111年8月30日接手管委會事務時,原告管委會卻未有任何結餘款項,足認被告3人確有侵占、挪用公用基金、管理費之情形。從而,被告利用其管理社區公共事務之便,共同將所持有之系爭社區存款侵占入己,侵害原告管委會之財產權甚明。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管委會104萬5,736元。退步言之,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為原告管委會之主委、財委及管理員,竟基於職務之便共同將屬原告管委會之財產予以侵占入己,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管委會之財產,並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管委會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衛中部分:系爭帳戶係使用「嘉新市松柏樓區管理委員會」黑色牛角大章及被告黃海耀私章合併作為印鑑章,故需取用存款時,需經被告黃海耀核可並蓋用其私人印章於取款單據後,方可至銀行領款,被告張衛中根本無法私自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系爭帳戶係遭銀行通知因故無法存提款,並未結清註銷,且因系爭帳戶無法使用,社區管理費收入則全部置於管理服務中心,由管理員收存保管並不定時查核,故社區每月之財務收支報告所登錄之本月結存,係管理員保管之現金與銀行存款之總和。又社區除住戶每月繳交按每坪35元計算之管理費用、車位清潔費(每一車位200元,總計64個車位)及後期增加之兩個出租車位(每月2,000元)等收入外,再無其他收入。然社區中因有不少住戶長期拒繳管理費,故管理費收入並不穩定,且社區內各類公共設施時有故障、損壞之情形,其修理、更新等不固定費用支出不斷增多,加以人事費、保養費及公共電費等固定費用開銷不斷調漲,而社區管理費用多年來並未調漲,系爭社區公用經費經常處於入不敷出情形,因而不得不使用原有結餘款填補收入之不足,導致結餘款逐年減少。另原告管委會指控被告張衛中、葉金昌攜走、處分或隱匿原告管委會所有資料,與事實不符。實則,於111年8月23日傍晚,社區住戶孫法鈞等人曾至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強行搬走原告管委會全部資料、文件、現金等情;再以,被告張衛中於110年5月14日至111年4月7日赴大陸探病,後因新冠疫情及中風住院滯留大陸,返臺後即於111年6月搬至龍潭國軍總醫院附近居住,期間並無涉及原告管委會公共事務,自無任何原告主張捲款潛逃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海耀部分:被告黃海耀於94年開始接任原告管委會主委至111年8月底。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上被告黃海耀之私章不曾交給其他人保管,被告黃海耀也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印鑑卡上,開戶的事情被告黃海耀都不知道,亦不知道有系爭帳戶存在,只知道每個月管理員即被告葉金昌、訴外人黃東演領薪水的時候,會由管委會監委先行核章,被告黃海耀才核章,被告黃海耀的印章由自己保管,從來沒有交給其他人;社區有雇請管理員2位,管理員薪資支出每月共約7萬多元,另有每月8個電梯之保養費共2萬元(1個電梯每月保養費2,500元),另外社區尚有每月支出清潔費用,具體清潔費用不清楚;系爭收支報表之主委欄位所蓋的「主任委員黃海耀」的章是事務章,事務章全部放在管委會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系爭收支報表上「公佈05/」是我寫的,意思即為公佈這張收支報表。對於系爭收支報表內容所記載的金額並不了解;管理費用之收取,被告黃海耀從未經手,都是被告葉金昌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交給被告張衛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金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海耀、張衛中於95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分別擔任原告管委會之主委及副主委兼財務委員;被告葉金昌自95年12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管委會擔任社區管理員;原告管委會於111年8月30日自被告黃海耀、張衛中接手管委會事務時,未能交接任何管委會結餘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葉金昌95年12月4日簽署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為被告黃海耀、張衛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2頁、第137-140頁、第1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海耀、張衛中、葉金昌於95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擔任管委會主委、副主委兼財委及管理員之期間,將屬原告管委會之公共基金、管理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萬5,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4萬5,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主張管委會之公共基金、管理費遭被告共同侵占入己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萬5,736元及法定遲延利云云,惟原告僅依據管委會106年11月份之財務收支報告即系爭收支報表(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當月收入有104萬5,736元,而原告管委會於111年8月30日自被告交接管委會事務時,未有任何結餘款,即逕自認定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然觀系爭收支報表所示,106年11月支出金額為7萬9,956元,該月結餘款為96萬5,780元,已非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104萬5,736元。
⑵另審酌原告管委會於95年10月11日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1-54頁),系爭帳戶現仍留存之104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紀錄顯示,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始終未超過15萬元,顯見被告張衛中抗辯於任職管委會財委期間,另有以現金保管或逕自以現金收付帳等情,應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不爭執系爭社區共114戶,於111年9月1日前系
爭社區管理費係依每坪35元計算,系爭社區每戶坪數約為20坪至35坪,系爭社區汽車車位有64個,每月清潔費為200元;另有出租車位2個,每月租金2,000元,除此之外,系爭社區每月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以平均坪數即每戶27.5坪【計算式:(20+35)÷2=
27.5】計算,每月可收取管理費用約為10萬9,725元(計算式:27.5×35×114=109,725元);加計車位清潔費用1萬2,800元及車位租金4,000元,原告管委會於111年9月1日前,每月固定管理費用收入約為12萬6,525元,此數額尚以住戶、車位使用者每位按時遵期繳納為前提,而該數額對照原告管委會105年12月財務收支報告(見本院卷第20頁)及系爭收支報表(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當月管理費收入分別為10萬5,430元、10萬7,820元,差距不大,足堪推論於111年9月1日前原告管委會每月管理費收入約為10萬餘元左右,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不爭執系爭社區自95年9月起,每月均有雇請警衛保
全、管理員、清潔人員,另有每月電梯保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堪認系爭社區每月確實須固定支出保全、管理人員薪資費用、清潔費用、電梯保養費用,及公共水、電費用等固定支出項目;復佐以原告管委會105年12月財務收支報告及系爭收支報表所列支出項目,除上開每月固定支出項目外,尚有偶爾公用區域之修繕費用等支出,而105年12月、106年11月原告管委會之支出金額分別為8萬4,111元、7萬9,956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另原告當庭亦表示每月固定支出保全費用5萬6,000元、物管費用1萬5,000元、電梯保養費用1萬4,000元、清潔費用1萬3,200元、機電保養費用6,300元、共用電費約1萬元、郵件費約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準此,約略推算後可知原告管委會每月固定支出約為11萬4,700元左右。若僅以原告管委會105年12月財務收支報告及106年11月即系爭收支報表所列收入、支出金額觀之,系爭社區每月固定收入於扣除固定支出8萬至9萬多元後,再依一般社會經驗推論,被告任職管委會期間即95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長達近15年之期間,公寓大廈每年各類大型設施檢修、保養、故障修繕之費用支出勢必逐年增加,而系爭社區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用均未調漲,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10萬餘元左右,尚不包括可能欠繳、拒繳等通常一般得預見之情形,則系爭社區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固定支出8萬元至9萬多後,再扣除非固定支出,應所剩無幾,甚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當屬可得預見。
⑸另參原告自行製作系爭社區111年9月1日前、後管理費用收
取標準及計算數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48頁),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1日調漲管理費至每坪45元,並加收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使管委會預期年收入提升至約221萬元。而原告自行製作系爭社區111年9月以後之收支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111年9月至114年7月之年支出分別約為180萬、227萬、187萬元,然於111年9月管理費調漲前,系爭社區管委會年收入至多僅為120萬元至170萬元(參上開2.⑶推論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對照表,本院卷第148頁),是以,由原告自行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所示資料,亦可推論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管理費調漲前(即被告任職管委會期間),系爭社區確實經常處於入不敷出甚多之情況,應堪認定。此由原告管委會於111年9月甫自被告接任管委會事務起即調漲管理費用一節,足徵經原告評估後,亦認為原有收入情形,勢必無法應付系爭社區每年之固定及非固定支出,由此可證被告張衛中抗辯系爭社區經費經常處於入不敷出之情況,因而不得不使用原有結餘款填補,導致結餘款逐年減少等情,尚屬有據。
3、準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參考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固定收入及支出費用等情況,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任職管委會期間,有將本應屬原告管委會所持有、保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等財產予以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存在。雖原告主張被告將收取之管理費用以現金保管,未依法存入系爭帳戶,並以此方式達侵占之舉云云,然被告是否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存入系爭帳戶,是否以匯款、轉帳收付款項,均與被告是否有侵占財產之行為,分屬二事,尚不得因被告以現金收付帳之管理方式而逕認被告即有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故意過失存在,亦未舉證證明究竟是被告何種具體行為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04萬5,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4萬5,736元及法定遲延利,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藉由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之便,而侵占原告管委會之公共基金、管理費用共104萬5,736元,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享有上揭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侵害行為存在,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準此,堪認原告並未就被告「藉由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之便,侵占原告管委會持有、管理之公共基金、管理費」之侵害行為為充分之舉證,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萬5,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