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吳德威被 告 朱鶴鵬
鄭王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鶴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鶴鵬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鶴鵬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鶴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搭乘被告鄭王誠駕駛之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細故朱鶴鵬、鄭王誠均分別與原告發生爭執,朱鶴鵬更以徒手攻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朱鶴鵬則以:
伊當日有約診,因為擔心遲到,所以才會很急跟原告發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王誠則以:
伊沒有教唆朱鶴鵬毆打原告,原告有對伊所屬公司多位駕駛提告,藉由提告來威嚇駕駛給付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鶴鵬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字第332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朱鶴鵬拘役30日在案,有前開刑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朱鶴鵬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朱鶴鵬徒手攻擊之事實為真實。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固主張其因朱鶴鵬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朱鶴鵬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朱鶴鵬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之情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朱鶴鵬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鶴鵬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王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對造之反證如何、是否舉證或舉證有無疵累,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鄭王誠有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且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亦無從認定鄭王誠於系爭事故中與朱鶴鵬一同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鄭王誠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舉證鄭王誠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是原告請求鄭王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鶴鵬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朱鶴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