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鍾承皓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 林敬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二手車行,因想擴大資金以供周轉,希望原告能夠投資,並承諾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分紅,兩造因而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70萬元,投資期限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股東分紅1萬5,000元,並於合約到期日退還原告70萬元。詎被告並未準時於每月20日給付分紅1萬5,000元,亦未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70萬元,其為取信原告,乃簽署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然被告後續仍未償還全部數額,僅先後於112年5月23日匯款5,000元、112年8月1日匯款2,000元、112年10月28日匯款4,000元、112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113年2月7日匯款5,000元、113年3月23日匯款5,000元、113年4月21日匯款5,000元、113年7月5日匯款5,000元、113年8月7日匯款2,000元,總計4萬3,000元。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70萬元、給付分紅13萬7,000元(計算式:15,000×12-43,000=137,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其餘13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⒈盈餘分配:甲方(即被告)每月20日分配盈餘乙次,股東分紅壹萬伍(仟)元整。⒉乙方(即原告)僅提供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投資,不負責經營及盈虧,甲方並於合約終止日,無償退還乙方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7,000元,及其中投資金額70萬元自投資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分紅13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