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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傅羿樺訴訟代理人 劉晏征被 告 傅致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867 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4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8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55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2頁),經核原告減縮上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傅聿貴之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傅聿貴所

遺留下之遺產,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7)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10000)、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82及其應有部分214/10000)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10000)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0日以總價3,102,190元,出售予訴

外人蔡侑余,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當有權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二分之一(即1,551,095元),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卻全數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未將原告應得之買賣價金交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蔡侑余之價金,雖全數匯至被告之帳戶,

然兩造就上開價金,已口頭達成協議,由其等之母親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出售之價金則用以購置新屋,亦即將上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作為購入新屋之頭期款,剩餘購屋之貸款,則由被告辦理,迄今亦仍由被告獨自清償本息、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況原告在該新購入之房屋內,居住長達約4至5年,更未曾支付任何租金或相關費用予被告。

㈡兩造既已有口頭達成協議,則被告取得上開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購屋後,原告即無償居住於被告名下之房屋,未支付租金、水電費暨相關支出予被告,原告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原告亦未扶養兩造之母親,皆由被告扶養母親,原告當給付被告所支出之撫養費用,並以該些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傅聿貴之繼承人,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分割被繼承人傅聿貴之遺產,其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分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嗣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0日出售予蔡侑余取得,並於103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侑余,有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114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37-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家調字第80號全卷核閱無訛,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蔡侑余之價金總計為3,102,190元,且該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7頁),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當有權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二分之一,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095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二分之一,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居住於其房屋內,未支付租金、水電費暨相關支出等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未扶養母親,以支出之扶養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出售

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二分之一,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誠如前開所述,被繼承人傅聿貴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分予兩造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系爭不動產既於103年11月20日出售予蔡侑余,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自應依照應有部分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即各二分之一,各可取得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總價3,102,190元之二分之一,亦即兩造各自取得之價金為1,551,095元(計算式:3,102,190元2=1,551,095元)。

⑵再者,依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所示(本院

卷第125-127頁),蔡侑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乃全數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告乃收取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數價金,惟被告依照其應有部分所受之利益,當僅能取得半數之買賣價金,剩餘半數之買賣價金,則為原告所有,被告就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取得剩餘半數之買賣價金,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半數之買賣價金即1,551,095元,要屬有據,確有理由。⒊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原告口頭達成協議,上開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數作為購入房屋之頭期款等語,然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該部分事實,況被告所辯稱購入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260頁),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上開房屋係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8頁),倘如被告所辯稱兩造確實有口頭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作為購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有何必要替被告出資購買房屋,被告雖於本院辯論期日復辯稱原告允諾贈與上開半數買賣價金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自始亦未提出原告允諾贈與該筆款項予被告之客觀事證相佐,是以,無論被告辯稱確與原告口頭達成協議,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數作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或係原告允諾贈與上開半數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予以相佐或說明,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片面之辯解,遽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要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居住於其房屋內,未支付租金、水電費暨相關支

出等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⒉經查:

被告主張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未曾支付租金、水電費暨相關支出,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雖提出自行計算之計算式相佐(本院卷第13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上開計算之依據分別為何(包含租金、水電、停車費、食宿等費用),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9-153頁),然上開截圖內容至多僅係兩造間商談日常生活瑣事之對話,均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舉凡租金、水電、停車費、食宿等費用之開銷究竟為何,故被告以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包含租金、水電、停車費、食宿等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上開支出之費用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徒以被告片面臚列之計算式,遽以判斷原告之開銷費用,被告該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㈢被告以原告未扶養母親,以支出之扶養費用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至於被告尚辯以均係其扶養兩造之母親,以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抵銷抗辯乙節,然被告對於原告未扶養其等之母親,以及扶養母親之費用等情,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本院卷第137頁),亦僅係被告自行計算之金額,別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單據相佐,是以,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未扶養其等母親,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扶養母親之費用究竟為何,則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屬不當得利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2月19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2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4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095元,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