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陳娟娟被 告 吳俞萱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代網路上認識之他人拿取、經手大額現金款項,顯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贓款,仍於民國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其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聯繫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日20時,在原告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會議廳,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投資)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未扣案)後,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填寫、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原告因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服刑完才有辦法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2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查閱相符,且被告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