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李丞浩被 告 郭育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查被告在監,經本院詢其出庭意願,表示不願到庭辯論,參本院卷28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邀約原告投資精品,詎其因無法返還原告投資款項,並自始無實際投資不動產買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原告誆稱:我與寒舍艾美集團老闆很熟,有向他買幾間房子,若投資做房屋買賣,房屋出售可得總金額60%等語,並出示其他房屋買賣取得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商業合作協議書,並同意被告將其先前投資精品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做投資房屋買賣使用,以取得免於返還原告精品投資之利益。嗣因被告以標的無法出售等理由推託且拒不還款,始悉受騙。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及該案全部卷證查核相符,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確有詐取180萬元之詐欺得利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依法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