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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樊敏如被 告 吳俞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代網路上認識之他人拿取、經手大額現金款項,顯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贓款,仍於民國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其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聯繫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日21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事宜。被告復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攜帶自行列印之緯城投資之識別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其識別證,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填寫、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被告收到上開贓款後,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100萬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附民卷第7頁),依法於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併為請求100萬元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