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王灝宇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彭芹珍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政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3,00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政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鄭政銘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彭芹珍(本院卷第23頁),並於114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請求之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政銘於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之人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換匯,匯率比現在行情低云云,致鄭政銘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100萬元,鄭政銘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7時5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復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僅將詐騙款項辦理匯兌交付原告4萬6,995元,致原告受有95萬3,005元之財產上損害。又鄭政銘於113年7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應自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鄭政銘受僱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David」之人,協助David提供外國貨幣匯兌服務,原告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擬向David以100萬元匯兌價值相當之外國貨幣,David遂於同日指示鄭政銘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鄭政銘收取後隨即將該款項全數交給David。嗣鄭政銘於113年7月2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鄭政銘是否具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抑或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事件,檢察官均未實質調查及說明,原告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片面告訴意旨為據,主張受鄭政銘等人共同詐欺而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又鄭政銘已將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全部交付David,原告與鄭政銘間不發生任何給付關係,倘原告與David間之匯兌契約有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David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81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警詢筆錄、提款帳戶、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小客車出租資料及與LINE暱稱「David」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David向原告收取辦理匯兌之款項金額非寡,而提領現金耗費人力物力不少,管理上亦存有極高風險,依一般合法交易資金之金流管理,通常多採用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方式進行,交易雙方均有所憑據,然本件交易方式,以隱蔽金流來源之作法,要求原告以提領現金當面交付予David所指派之人即鄭政銘,而非將款項匯入相關金融機構帳戶,顯違常情。且被告就鄭政銘有依指示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再轉交David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鄭政銘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鄭政銘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鄭政銘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鄭政銘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向鄭政銘請求賠償所受損害95萬3,005元。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且各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數額准駁範圍亦相同,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政銘於113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未拋棄繼承,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鄭政銘應就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被告即應於繼承鄭政銘之遺產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政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萬3,005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