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楊劉細妹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複 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楊春蘭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7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將該權利範圍2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雖係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的在使原告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2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屋同棟建物4樓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7萬9,400元,而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43.715坪,是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約為784萬2,471元(計算式:43.715×17萬9,400元=784萬2,471元),則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價額核定為392萬1,236元(計算式:784萬2,471元÷2=392萬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2萬1,236元(計算式:392萬1,236元+150萬元=542萬1,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03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9,05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5,981元。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僅計算訴之聲明第1、2項之價額,漏未計算訴之聲明第3項之金額,應以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