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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鄭珍珍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雅旋律師王紫倩律師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變更為宮文萍,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25-28頁),被告公司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公司卻佯稱

對原告存有本金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自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商業銀行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該債權讓與對原告產生效力,然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訴外人湯品穆於104年11月間,即已償還700,000元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應指明如何計算系爭債權之數額,況縱使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償還債務,然被告公司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之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被告公司向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8.34%,被告公司實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實屬過高且有失公允,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6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88年3月9日,與訴外人鍾開雲、湯品穆共同向中興

商業銀行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嗣因其等未清償全部之借款,中興商業銀行公司遂於88年間,對包含原告、鍾開雲及湯品穆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4332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取得確定證明書。嗣被告公司於94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就上開借款所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然因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故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由被告公司收執。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民事訴訟法修法前取得,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僅得循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中興商業銀行公司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債與予被告公司,依斯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該債權之讓與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另依當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效力亦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則被告公司所持債權憑證之債權自存在,且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㈢又中興商業銀行公司於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4年執

行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00年、105年、108年、109年及113年被告公司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當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另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在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下,

契約均為有效成立,而被告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乃係依原告向中興商業銀行公司借款時,簽立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至於湯品穆先前已償還之金額700,000元部分,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該部分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前以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5349號債權憑證,向包含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對於被告公司受讓中興商業銀行公司之債權,且該債權讓與對原告產生效力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就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債權

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提出之借據所示(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就鍾開雲向中興商業銀行公司借貸3,800,000元部分,乃與湯品穆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不爭執該借據係其親自簽名(本院卷第128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揆諸上開借據所示,第一條業已載明「本借款由貴行撥入借用人與貴行往來帳戶,或撥付借用人指定用途,即作為收到借款」,原告又未爭執借用人鍾開雲並未收受上開借款,則依借據約定之內容所示,倘借用人鍾開雲未遵期清償款項,原告自應同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空言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顯與上開借據所示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⑵其次,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湯品穆,業

已清償上開債務之700,000元乙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公司稱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已抵充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本金368,628元,暨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4%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04,583元等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公司請求之上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皆已清償完畢,又未具體指明系爭債權債權究竟有何不存在之事由,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要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系爭支付命令因卷宗銷毀,故本院無法調得該支付命令之卷宗,有本院之調案申請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0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前於該支付命令之法定期間內,有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既未因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該支付命令又係於88年12月15日間所核發,乃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雖主張該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乙節(本院卷第79-80頁),然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當無從再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不同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⒉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部分:

揆諸上開所述,系爭債權係原告就鍾開雲向中興商業銀行公司借貸3,800,000元,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而系爭債權於88年3月9日發生(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債權人於100年間、105年間、108年間、109年間、113年間,均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而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時效,自應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分別重行起算,是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理由;至於違約金部分,因違約金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誠如前述,因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就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亦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再行起算,故就系爭債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自亦未罹於時效。

⒊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

又被告針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就利息部分乃自105年1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揆諸前揭說明,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而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債權人即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即已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8年間、109年間、113年間,皆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則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時效,亦應於上開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分別重行起算,故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揆諸前開所述,中興商業銀行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依斯時法律規定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本院當無從為與系爭支付命令不同之認定,而被告公司自中興商業銀行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且分別於上開時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均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債權究竟有何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被告公司請求執行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撤銷事由,則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