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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均慧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游正琳被 告 龍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彣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金,暨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到期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799號,下稱促字卷,第3頁)(按:本院僅核發160萬元之支付命令,就其餘未到期之280萬元以未到期為由予以駁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其聲明,最終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第95頁、第13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則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與被告(原名為恆旺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將其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所經營之「龍元水電材料行」(下稱系爭材料行)之經營權,以1,450萬元讓渡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支付490萬元,尾款於讓渡日點交完成後每個月支付20萬元,至總額達1,450萬元為止。然被告僅給付1,010萬元,於113年8月間兩造因被告存放貨物逾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有所爭執,被告遂搬離系爭房屋,並自113年9月26日起未支付每月應給付之20萬元,迄今尚欠原告440萬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計9期已屆履行期之款項為180萬元;另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6月止,計13期260萬元部分,應可認定被告無給付之意思,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有預為請求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接手系爭材料行後,透過系統查詢始發現庫存商品之市價僅約750萬元、實際估算確實市價僅600萬元,與原告所稱存貨有1,000萬元至1,200萬元不符,故兩造移轉經營當下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點交。被告雖多次請求點交以確認,均遭原告拖延,被告初始基於過往之僱傭關係之信賴,及已給付高額頭期款、貸款新購庫存以維持營運之經濟壓力、承租店面為原告家族所有等原因,遂於未點交之情形下,仍按月給付2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家人於113年間開始屢以被告存放貨物逾越位置為由,干擾被告公司經營,被告遂於113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並因原告遲未點交,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毋庸給付尾款。又本件現已難以點交,縱以交接時現況點交,原告因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給付,其所得款項已高於實際給付之項目,且此短少給付難以補正,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6日與被告(原名為恆旺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2日變更名稱為龍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將其在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系爭材料行之經營權,以1,450萬元讓渡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支付490萬元,尾款於讓渡日點交完成後每個月支付20萬元,至總額達1,450萬元為止,被告迄今僅給付1,010萬元,自113年9月起未按月給付20萬元,尚有440萬元未為給付一節,有系爭讓渡契約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龍潭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尾款180萬元及未到期之尾款260萬元,合計44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其點交義務、縱以交接時現況點交,原告亦未提出全部給付,被告無給付440萬元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⒈營業店面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讓渡標的物如下:⑴裝潢、招牌、設備、存貨、三噸半貨車,6/26之後現況移轉,明細表詳如附件。⑵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相關渠道,明細表詳如附件。⑶商標(龍元水電材料行)、品牌價值、市話電話號碼及手機電話號碼。…。」、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為111年6月26日,甲方(即原告)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標的物移轉予乙方(即被告)。」、第3條:「⒈讓渡金額1,450萬元整,稅金共同分擔。⒉乙方(即被告)於本約簽定時支付490萬元整,尾款於讓渡日點交完成後每個月支付20萬元整,至總額達1,450萬元整即結束。…」等語,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促字卷第4頁)。是依約原告應將系爭材料行之裝潢、招牌、設備、存貨、三噸半貨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相關渠道、商標、品牌價值、電話號碼於111年6月26日以現況移轉予被告,被告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後,有於簽約時給付490萬元,嗣按月給付20萬元至總額達1,450萬元之義務。又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已依約給付1,010萬元予原告,嗣自113年9月起未按月給付20萬元,尚有440萬元未為給付一情,此業據原告提出分期償還日期及金額附表(見促字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440萬元,應認可採。

㈡、被告抗辯兩造未曾點交,且縱予點交,原告亦未提出全部給付,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以系爭讓渡契約、庫存報表檔案多數商品數量均記載為9999及證人龔常山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為證。查系爭讓渡契約所附之頂讓標的物清單就品名、數量、點交與否及廠商/客戶名單,雖係全部空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且系爭材料行之店長即證人龔常山到院證稱:系爭材料行前後之經營者迄今未會同點交,111年6月26日前後就現場庫存之市價大約為250萬元,庫存報表係原告時期之電腦資料,與實際庫存狀況不符,實際上比較少,蔡宜霖接手後也沒有清點過現場庫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

然查,系爭讓渡契約既已於第2條及第3條第2項約明,原告應於讓渡日111年6月26日將讓渡標的物「現狀移轉」予被告,且被告於讓渡日點交完成後每個月支付20萬元。而由被告除簽約時應給付之訂金490萬元以外,自111年8月30日起即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直至113年8月,共繳付26期520萬元,實難以想像被告會於讓渡日未點交之情形下,就點交一事非但未為爭執,反同意按月給付2年餘、金額高達520萬元之尾款予原告,被告所辯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難採信。被告雖稱其曾多次請求游正琳點交,係游正琳一再拖延始未點交等語,然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再據證人龔常山所證稱:系爭材料行於游正琳時代係以目力所及之貨物放在現場,雖有電腦記載、但電腦記載不準,現場商品有上萬種,所有存貨都放在現場,蔡宜霖接手後也沒有馬上清點貨物,也是用同樣的方式在管理,直至113年6月才針對新進的貨物開始用電腦輸入庫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兩造於111年6月26日讓渡當日即係以目力所及之全部資產(包含存貨)為現狀移轉而為點交,是縱未於系爭讓渡契約所附之頂讓標的物清單及廠商/客戶名單為一一記載,亦難認兩造未於111年6月26日為點交。況系爭讓渡契約之讓渡標的亦非僅有存貨而已,尚包括系爭材料行之裝潢、招牌、設備、三噸半貨車、客戶、供應商名單、相關渠道、商標、品牌價值、電話號碼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在卷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以以存貨價值始是系爭讓渡契約之核心及必要之點、原告僅給付約750萬元之存貨、實際庫存市價約600萬元、嗣改稱存貨之市價僅有2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等語等主觀上憑空臆測之存貨市價為詞,拒絕給付尾款440萬元。承此,被告以原告未依約點交、縱點交亦未依債之本旨為全部給付之情事,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自始均未償還任一期款項,則就清償期尚未到期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6月止共13期合計260萬元部分,已可認定被告並無依系爭契約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6月止,應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即每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編號 到期日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9月26日 200,000元 113年9月27日 2 113年10月26日 200,000元 113年10月27日 3 113年11月26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27日 4 113年12月26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27日 5 114年1月26日 200,000元 114年1月27日 6 114年2月26日 200,000元 114年2月27日 7 114年3月26日 200,000元 114年3月27日 8 114年4月26日 200,000元 114年4月27日 9 114年5月26日 200,000元 114年5月27日 合計 1,800,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