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陳振龍
陳振祥陳振凱被 告 陳春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到院,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另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具狀委任林炳輝為訴訟代理人(見委任狀,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司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頁),然未釋明前揭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爰不為許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再轉繼承訴外人陳隆銘,與其姊弟妹即訴外人徐里妹、陳奕澐、陳隆貴及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陳興城向訴外人劉王瑞蓮等16位地主承租之觀本字第14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在案。
(二)91年8月7日,8位繼承人中之6位繼承人,亦共同簽訂代表繼承協議書在案,分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及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書。
(三)嗣原告再轉繼承陳隆銘之共同繼承權,而承受訴訟,同時本院亦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在案。
(四)頃因被告早已自90年起,不顧上開協議約定,逕自將上項共同繼承權登記為單獨一人所有。
(五)茲因91年8月7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業經法院採酌認定在案,為防止被告故技重施,繼續主張登記,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六)並聲明:確認兩造共同繼承陳興城,向地主承租之觀本字第14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在。
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觀本字第14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存在,然如原告提出的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示,原告前已在該事件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以承租之耕地參加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辦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等語(見該判決第4頁第14至16行,附於本院卷第80頁),並經法院採認在案(見該判決第6頁第17至19行,附於本院卷第82頁),是以原告於本件求為確認的「承租權」,顯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亦查無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