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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徐翠鴻被 告 江誠貴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200萬元為不當得利,今只請求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揭明顯誤繕聲明為如後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之犯罪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5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與系爭臺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林詩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虛設之投資方案,誘使原告投資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匯入被告之系爭臺銀帳戶,系爭款項並於15分鐘內再轉入系爭合庫帳戶,後來該投資方案停止運作,原告始發覺受騙。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系爭帳戶供整合資金,惟系爭帳戶均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被告自懂得網銀約定轉帳之便利性及風險,一旦將約定傳帳密碼告知他人,帳戶之款項會瞬間被提領,或被利用為洗錢工具,被告竟不理會這些風險,仍然提供系爭帳戶予「林詩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至少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受騙而匯款200萬元進被告申設之系爭臺銀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前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臉書廣告暱稱「林詩珊」之人辦理貸款,並應「林詩珊」要求於111年10月5日將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林詩珊」作為辦理貸款之用,嗣被告驚覺受騙,旋至派出所報警提告。又被告報警提告前,原告雖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款項200萬元匯入系爭臺銀帳戶,而系爭款項於同日稍晚旋及又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系爭合庫帳戶,惟被告並不知上情,更未領取系爭款項分文,且系爭帳戶內現已無餘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訊,再供其他不明人士使用,被告本身亦為該詐欺集團之受害者,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將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予臉書廣告暱稱「林詩珊」之人,而「林詩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情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臺銀帳戶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241、3604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一部返還其所匯入系爭臺銀帳戶之100萬元,經被告均否認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就

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其係遭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為由,而認被告亦係遭詐騙之受害者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實難認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觸犯詐欺罪嫌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即遽行認定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對系爭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失之一部10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款項200萬元係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10時31分許

主動匯入系爭臺銀帳戶內,則原告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之行為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指定之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況系爭帳戶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然因被告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入前開款項,且稽諸偵查卷內原告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亦顯示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匯入系爭臺銀帳戶後,又與其他詐欺款項匯至系爭合庫帳戶後,已經轉帳、提領一空,系爭合庫帳戶所餘16萬餘元,係其他筆後匯入之疑似詐欺款項之存餘,難認與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有關,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縱有獲得利益,該利益亦已不存在於被告,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臺銀帳戶,請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