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廖美蓉被 告 李聰承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13年4月10日分配表或系爭分配表),並以113年12月3日桃園雲怡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614號函送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並定同年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之表1中被告之債權有4項,分別為執行費(優先)新臺幣(下同)158,299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優先)4,500萬元、清償債務(普通)4,167,123元、訴訟費用(普通)612,602元。於表1分配後,上開4項債權中執行費全額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優先)不足額為21,414,973元,清償債務(普通)4,167,123元及訴訟費用(普通)612,602元全未清償。上開未清償部分接續於系爭分配表表2分配,分配後,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優先)不足額原為21,414,973元,加計利息208,283元,受分配194,184元,剩餘不足額為21,429,072元;訴訟費用(普通)612,602元加計利息31,721元,受分配5,786元,剩餘不足額638,537元;清償債務(普通)4,167,123元受分配37,422元,剩餘不足額4,129,701元。以上不足額總計應為26,197,310元。另系爭分配表係因表1分配不足而於表2繼續分配,故於表2次序7「債權種類」欄應記載為「表1分配不足」,原分配表表2次序7之「債權種類」欄記載有誤。故被告實際債權金額僅有49,167,123元,然系爭分配表所附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本金誤載為70,582,096元,後續加總之「債權本利和70,790,379元」及「不足額46,973,746元」亦跟著誤載,正確金額應更正如附表1所示。原告已於113年12月19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上開異議未終結,原告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按如附件(即原告起訴狀之附表1)所示方式分配;㈡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債權種類欄「清償債務」之記載更正為「表1分配不足」。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因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利益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故如於訴訟辯論終結時,原分配表已不存在(遭撤銷或廢棄),原告既無法藉由分配表之變更取得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即應認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113年4月10日分配表,定113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惟債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更正稅款金額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另案獲償而聲請更正債權金額,故於114年1月7日更正分配表。又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14年1月15日以桃稅壢字第1147002085號函再次更正地價稅額為0,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4年1月22日更正分配表。而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14年1月4日對於113年4月10日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顯見系爭分配表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更正之分配表取代,且被告之債權金額並無異動(見更正之分配表之附註「二、(二)」及附表),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同,而更正後之114年1月22日分配表於附註欄「二」、「五」已說明並更正原本113年4月10日分配表表1有關分配金額彙總表之記載,又因次序2之地價稅調整為0元,以致分配後被告未獲清償金額(不足額)甚至小於系爭分配表及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者。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表格內容名稱是否更正為「表1分配不足」之字樣,與受償金額之異動消長無關。又本院前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最新分配表並應依新分配表所載內容更正聲明,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暫且不論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聲明異議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對分配表異議之程序,縱以原告本件起訴時聲明,顯無法藉由對已經被廢棄取代之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變更取得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即應認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件:原告起訴狀之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