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被 告 歐陽傑楷
陳雅玲歐陽嘉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 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A女 負擔10分之5、原告B女 負擔10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A女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B女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A女 於訴訟中成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另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女 (民國00年0月生)與被告歐陽傑楷(00年0月生)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歐陽傑楷自112年2月起至原告A女年滿16歲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桃園市○○區○○路00號電影街MTV包廂、被告歐陽傑楷住處,發生性交行為數次,侵害原告A女 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且違反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保護未成年人之法律。
㈡嗣原告A女 與被告歐陽傑楷分手後,被告歐陽傑楷於112年8
月後之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罪,以其持有原告A女 之私密影音檔案為由,逼迫原告A女 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將會散布上開私密影音檔案,故原告A女 被迫在桃園市龍潭區客家文化館之公共廁所內遭被告歐陽傑楷強制性交1次,侵害原告A女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
㈢因被告歐陽傑楷為上開行為時均未成年,被告歐陽嘉駿、陳
雅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A女 生父不詳、母親早逝,自幼由奶奶原告B女 扶養長大,原告A女 遭受上開侵權行為,原告B女 需付出更多心力教養、保護原告A女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歐陽傑楷與原告A女 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惟其等為合意性交,自不侵害原告A女 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縱認被告歐陽傑有侵害原告A女 之權利,因被告歐陽傑楷於行為時僅17歲,請參酌刑法第227條之1立法理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B女 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未違反原告A女 意願而為性交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固有意思能力,然其智識究不若成年人充足,缺乏性知識,自不能承認其有性自主之權利,且對於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刑法第227條第3、4項均設有處罰規定,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同意為猥褻、性交之能力,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即使未違反該女子之意願,仍構成對該女子身體、健康、貞操權之侵害。
2.被告不爭執被告歐陽傑楷與原告A女 於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歐陽傑楷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自承知道原告A女 未滿16歲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5月原告A女 年滿16歲止,未違反原告A女 意願之性交行為,因原告A女 無同意為性交之能力,故被告歐陽傑楷仍構成對原告A女 身體、健康、貞操權之侵害。被告歐陽傑楷為侵權行為時未成年,被告歐陽嘉駿、陳雅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故原告A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3.次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B女 為原告A女 之奶奶,非此規定之請求權人,立法者既已列舉請求權人之身分,不包括祖父母,即非立法疏漏,無從類推適用,故原告B女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4.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A女 為學生,無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歐陽傑楷高中畢業,即將入伍服役,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歐陽嘉駿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司機,收入每月45,000元,名下有財產;被告陳雅玲,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業據兩造具狀及到庭陳明(本院卷第82、1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歐陽傑楷(00年0月生)於112年行為時未滿18歲、斯時與原告A女 為男女朋友、侵害行為之期間長短、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強制性交部分:
1.原告主張欄㈡之事實,被告歐陽傑楷於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時承認有以手機內原告A女 的性行為照片與影片威脅原告A女 ,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歐陽傑楷雖事後辯稱在性平會承認是希望云案件在性平會就終結,不要進入法院。進入法院後都是說有威脅原告A女 但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20頁)。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歐陽傑楷在性平會所述為非任意性自白,且原告A女 於警詢時、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均陳述被告歐陽傑楷以影片威脅伊且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4、130、131頁),應認被告歐陽傑楷確實有違背原告A女 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原告A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證人黃○、費○證稱沒有發生性行為,並聲請傳喚證人云云。然上開證人在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人黃○雖證稱被害人沒有提到遭被告歐陽傑楷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證人費○雖證稱被害人說她沒有跟被告歐陽傑楷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原告A女 未告知證人實情不代表未發生此事,又證人已在少年法庭作證,無再傳喚必要。
3.本院審酌被告歐陽傑楷侵害行為之手段、結果、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B女 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列舉之請求權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㈢小結:原告A女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原告B女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A女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A女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均於114年2月11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自治機關,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5、49、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A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