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葉碧玲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徐清三訴訟代理人 徐桂惠被 告 徐秋欽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陳文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清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59(2)所示範圍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40(2)所示範圍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
三、被告徐秋欽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8(2)所示範圍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
四、如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徐清三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9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59(2)所示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追加徐秋欽、國財署為被告,並追加、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徐清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359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59(2)所示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⒉被告國財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40號土地)土地,如附圖編號340(2)所示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⒊被告徐秋欽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8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8(2)所示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經核原告係就設置自來水管線所需通行之土地,追加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清三為35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秋欽為33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國財署為34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現於886號土地上興建合法農舍,然886號土地上並無自來水可使用,且被告均拒絕同意原告鋪設管線。而附圖編號359(2)、340(2)、338(2)所示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成功街346巷,對被告損害最小,故請求被告容許原告於附圖編號359(2)、340(2)、338(2)所示土地下方鋪設自來水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清三、徐秋欽答辯成功街346巷僅有原告一家,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既成道路,原告不得於該處通行或鋪設自來水管線。且原告農舍尚在興建中,並未取得使用執照,無從合法接水使用,不得請求設置水管。886號土地現亦有井水可供使用。原告除886號土地上之農舍外,尚有另一棟房屋在該處,應一起提告。且原告購買886號土地時即已知悉886號土地無自來水,為何迄今始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財署答辯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原告應選擇僅通過單一鄰地之方案埋設管線,始為最小損害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88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清三為35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秋欽為33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國財署為34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886號土地現無自來水可使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57、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二)查886號土地現況無自來水可使用,如需設置自來水管線,應自位於338號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延伸管線,且須通過338、340、359號土地,設管溝寬度則為0.6公尺,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台水二桃室字第1142404453、11424076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101頁)。可知886號土地確實有通過被告土地以設置水管之需求。
(三)被告徐清三、徐秋欽雖辯稱原告於886號土地上興建之農舍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不得申辦自來水云云。然上開民法第786條規定,並未限制土地上須有建築物始得向鄰地主張通水權利。況且原告興建之農舍既已取得建築執照,有建築物施工標示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合理期待農舍興建完竣後,即有使用自來水之需求。是被告徐清三、徐秋欽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而查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即附圖編號359(2)、340(2)、338(2)所示土地範圍,係由886號土地直線通過至自來水管所在之338號土地,影響範圍最小。且上開土地範圍現況係鋪設柏油路供人通行使用,有自來水管線圖及地籍圖資系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5頁),是於該處土地下方設置水管,對被告所有權之影響甚微。又附圖編號359(2)、340(2)、338(2)所示土地寬度為1公尺,雖較自來水公司所述之0.6公尺為寬,然考量施作時可能有其他假設工程及施工便利,應認1公尺之設置寬度範圍,仍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359(2)、340(2)、338(2)所示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應屬有據。
(五)被告徐清三、徐秋欽雖辯稱該處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既成道路云云。然設置水管位置,本不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為既成道路始得為之,附圖編號359(2)、340(2)、338(2)所示土地利用現況既係作為道路使用,且道路兩側分別為稻田及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如將水管埋設於道路以外範圍,均可能導致農地耕作範圍減少,或需通過房屋地下而導致瑩想房屋結構安全之風險,顯非損害最小之設置處所,被告徐清三、徐秋欽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國財署雖辯稱應選擇僅通過單一土地設置水管,始為最小損害處所云云。然此與上開自來水公司之函覆內容顯然不同,依自來水管線圖所示,亦無其他僅通行單一土地即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可能,是被告國財署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清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於附圖編號359(2)所示土地範圍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請求被告國財署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於附圖編號340(2)所示土地範圍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請求被告徐秋欽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於附圖編號338(2)所示土地範圍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