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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彭盛職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周信芳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之股東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瓊瑤、李素芳,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以前登記為漢威公司之董事,嗣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漢威公司之董事經營管理公司,期限為3年(即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期滿後被告應配合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惟期滿後被告竟拒絕變更,並稱應以金錢交換,被告不願繼續經營,亦不願配合變更負責人,卻與其配偶即李素芳另成立公司承接漢威公司原有之員工及客戶,並擅自申請暫停營業,使漢威公司之員工、客戶遭誤導而轉至被告自行成立之公司,被告於經營期限屆滿後未依約配合變更負責人,不正挖角漢威公司之員工及客戶而另行成立公司,顯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第7條約定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109年1月3日即明確表達其無繼續經營漢威公司之意願,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就被告全權經營漢威公司3年期滿後,應同意配合將漢威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約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列舉不動產、汽車、工具及設備為公司現有資產之範圍,則依契約之體系解釋,第7條後段約定之資產應與第5條約定為相同解釋,是「客戶」與「員工」並非公司之資產,客戶與何人合作、員工任職於何處,均為渠等締約自由、工作自由之體現,非被告可單方決定。另兩造已於112年11月26日同意出售漢威公司全部廠房,漢威公司並無法繼續營業之意願,且漢威公司業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在案,故被告向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係基於兩造之意思,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漢威公司之經營

管理改由被告一人全權負責,期限為3年(即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等情,有漢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0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以及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解釋。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經營管理期

限屆至後應配合將漢威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否則即屬違約,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上述由甲方全權經營管理公司之期限為3年,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之文義解釋,可知該條款係兩造就漢威公司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之經營權交由被告全權負責之內容達成約定,就期限屆滿後漢威公司之經營權應如何分配或處理則未為任何約定。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有口頭補充約定被告全權經營管理公司3年期限屆滿後,被告應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改由原告全權經營管理,惟系爭協議書之公證人即證人謝孟儒到庭證稱:兩造當時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沒有口頭約定有關3年之後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則自當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準,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文義,無從推導出被告於經營3年期限屆滿後應配合將漢威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或口頭補充之約定,均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3年經營期限屆滿前不正挖角漢威公司之員

工及客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分別約定:「前述期限內,倘公司之現有資產(保括不動產、汽車、工具、設備等)有須貸款、抵押、轉賣者,應經甲、乙雙方同意。」、「前述期限內,甲方可另行成立公司,不受競業禁止之約束。期限屆滿後,經雙方協議,甲方可優先接收公司之資產。」(本院卷第26頁)。依照文義解釋,所謂資產,固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得為資產之一種;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8條無形資產原則,認雖無實體形式,然同時符合「具可辨認性」、「可被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三要件者,即得認定為「無形資產」之標準進行審查,與無體財產權性質相同。而公司之員工或客戶與公司間僅互負債權債務之僱傭或交易關係,員工提供勞務、客戶提供產品或服務,公司給付工資或價金,非公司所得擁有控制,與無形資產之定義不符,原告以漢威公司之員工及客戶為無形資產,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並無依據。況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指之資產係指得辦理貸款、抵押、轉賣者,可知此處之資產,應指具有實體形態之物,則依體系解釋,第7條亦應為如是解釋。從而,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資產」應無可能包含員工及客戶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於3年經營期限屆滿前不正挖角漢威公司之員工及客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應依第9條約定賠償原告50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至原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立豐開發興業有限公司、立豐興業社之勞工名冊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函詢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傳訊證人鄒貴坑,以釐清漢威公司之員工及客戶是否轉移至被告(或其配偶)設立之公司(本院卷第101、157、158頁),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