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邱顯慶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被 告 特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隆
簡文烱楊明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特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國90年11月12日至91年9月間所召開之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方式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亦有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特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民國92年5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83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函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許忠福(86年12月23日歿)、楊明順、簡文烱、蔡裕隆及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揭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許忠福已過世、原告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衝突,自應由楊明順、簡文烱、蔡裕隆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始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發行股票為證,而被告公司雖已經廢止,惟未完成清算程序,自應於清算完成前妥善保存公司簿冊、財務報表等文件,且清算程序中,仍應保障股東即原告之知情權。是原告為保障自身股東權益,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文件,且財務報表內容應包含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且因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財務報表之保存年限至少為10年,爰請求指定被告公司應提出之財務報表範圍為公司經廢止前即83年至92年期間資料。又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長為楊明順近來卻以個人名義作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於中國大陸地區以被告公司名義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被告公司有對中國深圳三鋒電腦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三鋒公司)投資193.9萬美元鉅資,為三鋒公司70%持股之股東。倘此為主張之內容為真,該投資內容依法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顯不符前述法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公司代表人規定,而疑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有召開股東會授權楊明順代表全體提起訴訟,卻為原告不知之情形,是為保障原告股東知情權利,一併請求被告公司應提出迄今為止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特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1年設立至今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以及83年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方式查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以書狀答辯稱:被告公司本專為赴大陸投資所籌設,未經營臺灣業務,各董事(含原告)個人皆於臺灣或大陸另有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又被告公司與陸資以7:3之持股比例合資成立深圳三鋒公司,並由楊明順擔任董事長。嗣被告公司改委派原告取代原董事長楊明順擔任三鋒公司董事長。詎料,原告竟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本來就是專為投資大陸而設已如前述,原告自己甚擔任過董事長,竟還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亦包含原告在內,罔顧原告自身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實難謂無惡意所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又現行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雖明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然此規定係於90年10月修正,並於90年11月12日施行。惟被告公司於
90、91年間並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於92年初即因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長時間未有實際營業,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在案,迄今已20餘年。即便以商業會計法規定最長10年之保存義務計算,自92年被告公司廢止至102年已為終結,自無原告主張應擴張解釋為廢止前10年之保存義務,顯屬無稽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於81年2月10日核准設立,後經濟部認被告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於92年3月24日命令被告公司解散,後於92年5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83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公報、臺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3-27、107-113頁)在卷可佐。
(二)按股東有權知悉公司經營情況、分享公司營運成果等情,自得行使股東權利,閱覽公司之帳簿資料,不須另提出其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公司如已明確拒絕股東所為查閱、抄錄財務報表之請求,則股東訴請公司提供上開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自有權利保護必要,非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自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其因認原告另有惡意意圖而拒絕原告查閱之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至被告辯稱原告刻意委為不知被告實際設立目的云云、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何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楊明順如何以被告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起訴云云,均與股東查閱權無關,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為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90年11月12日至91年9月之股東會議事錄為有理由:
1、按股東請求公司提出簿冊供其查閱,固應以該等文件仍在公司持有中,始有提供查閱之可能,惟就該等文件是否為公司持有中乙事,證據偏在公司一方,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前項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此為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183條第4項(90年11月12日施行)所明定,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亦規定「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可知,被告公司的股東會議事錄原則上每年至少應有1份,且在90年11月12日施行的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將股東會議事錄的保存年限修正為「永久保存」後,被告於其後所召開的股東會的股東會議事錄自應依法永久保存,故就被告公司自90年11月12日起(即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施行後)至91年9月(即以92年3月24日命令解散時往前6個月,因該公報記載被告公司已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召開的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被告自應就此負提供股東查閱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90、91年其並未召開股東會,然依上揭規定可認為被告應就此違反章程、法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並可避免公司輕易藉詞規避其應供查閱之義務,然被告僅空言泛稱未召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某次股東會曾決議之後不再召開的會議記錄),被告所辯亦與其章程規定每年應召開一次股東常會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四)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1、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並未課予公司永久保存股東會議事錄之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施行前所召開的股東會之議事錄不存在一事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公司已自行停業、遭廢止登記迄今已20餘年,年代久遠,自難認被告實際上仍有保管該等議事錄;另自上揭經濟部公報、函文、公司登記資料事項等可知被告公司至少於91年10月即未營業,難認被告公司仍有召開股東會議,故認被告辯稱自91年10月後無任何資料可提供一情屬可採。
2、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則原告所請求「83年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應早已罹於上開保存年限超過10年,被告抗辯未留存,於法並無不合。
3、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原告雖辯稱該10年年限應由「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即「公司將各項會計報表送請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承認」時才開始起算,然財務報表放置數年、甚至長達10年不依法提請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為背離公司一般經營方式之異常事實,原告非但是被告公司股東、亦身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若果有如此異常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情、亦無法證明該等文件現由被告持有中,則其請求被告應提出供其查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查閱被告公司自90年11月12日至91年9月之股東會議事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