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9號被上訴人即原 告 邱顯慶上訴人 即被 告 特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隆

簡文烱楊明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809號查閱帳冊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於民事上訴狀中具狀人欄蓋用特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在具狀人欄蓋用被告公司之印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式自有不合。查本件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帳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惟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在具狀人欄蓋用被告公司之印章;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