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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潘俊忠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潘品樂、潘品辰均為被告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其中潘品樂、潘品辰均因繼承而取得被告旭風公司支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2,111,650元,且其等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5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定訴外人潘俊龍、賴素良分別為潘品樂、潘品辰之特別代理人,故潘品樂、潘品辰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潘俊龍、賴素良,而非潘品樂、潘品辰之母親即訴外人繆鳳。另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7日始告確定,是潘俊龍、賴素良應於113年5月7日始得為潘品樂、潘品辰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潘俊龍、賴素良竟於系爭裁定確定前之113年4月17日分別

代理潘品樂、潘品辰分割潘俊霖之遺產,並由潘品樂、潘品辰各分割取得被告旭風公司各2,111,650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潘俊龍、賴素良於系爭裁定卷宗所出示之願任同意書,應非真正,故潘俊龍、賴素良應無代理潘品樂、潘品辰之權。再者,系爭裁定係於113年5月7日始告確定,是113年4月17日潘品樂、潘品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其特別代理人同意,應屬無效,故後續潘品樂之出資額移轉及選任被告A02為董事之行為均屬無效。

㈢於113年5月27日潘品樂將其對被告旭風公司之出資額650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A02(下稱系爭轉讓行為),然該股東同意書中,僅有繆鳳之簽名,而無特別代理人之簽名,是潘品樂之系爭轉讓行為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A02應無從取得系爭出資額,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屬無效,故潘品樂、潘品辰所為之董事選任亦不生效力,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之關係。㈣縱認繆鳳為潘品樂、潘品辰之法定代理人,然潘品樂所繼承

被告旭風公司之出資額,為特有財產,繆鳳使潘品樂以650元之對價轉讓被告旭風公司之出資額650元予被告A02,明顯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潘品樂轉讓系爭出資額予A02及潘品樂、潘品辰選舉被告A02為旭風公司唯一董事之行為均尚未生效,則被告A02與被告旭風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A02與被告旭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潘品樂、潘品辰就移轉出資額及選任董事部分皆表示同意,並出具經特別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故潘品樂移轉被告旭風公司出資額650元及選任被告A02為董事之行為,均屬有效,且並未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訟標的之範圍乃以法律關係或其基礎法律事實以及證書之真偽為限。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原告本有透過合法程序選任被告旭風公司董事以參與公司之經營,對於被告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該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足以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潘品樂、潘品辰均為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

1.系爭裁定選任潘俊龍為未成年人潘品樂於辦理被繼承人潘俊霖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賴素良為未成年人潘品辰於辦理被繼承人潘俊霖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裁定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7日送達於賴素良、潘俊龍,此有領取記錄可佐(本院卷第311-313頁),可以認定,故賴素良、潘俊龍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7日起就潘品辰、潘品樂於辦理被繼承人潘俊霖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具有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又原告固稱賴素良、潘俊龍於系爭裁定卷宗中之願任同意書非屬真正等語,惟不論願任同意書是否為真正,賴素良、潘俊龍依系爭裁定均已就潘品辰、潘品樂於辦理被繼承人潘俊霖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具有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2.經查,潘俊龍、賴素良已分別代理潘品樂、潘品辰於113年4月17日就潘俊霖之遺產為繼承及分割,並由潘品樂、潘品辰各繼承取得被告旭風公司之出資額2,111,650元,此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67頁),是潘品樂、潘品辰均為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且出資額均為2,111,650元,應堪認定。

3.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訂有明文。系爭裁定既已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7日分別送達賴素良、潘俊龍,則其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7日起,就潘品辰、潘品樂於辦理被繼承人潘俊霖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具有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賴素良、潘俊龍應至系爭裁定確定後始有特別代理權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以採憑。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旭風公司在賴素良、潘俊龍擔任潘品樂、潘品辰之特別代理人前之112年10月4日已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等語,然不論112年10月4日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法,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無無效之原因,自為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㈢潘品樂移轉被告旭風公司之出資額650元與被告A02之行為,應屬有效,被告A02為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

1.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77條定有明文,又潘品樂、潘品辰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親為繆鳳,是依上開規定,繆鳳即為潘品樂、潘品辰之法定代理人。又潘品樂之系爭移轉行為要與潘俊霖遺產之繼承、分割無關,是其僅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繆鳳之同意,先予敘明。

2.經查,潘品樂已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告A02,並業經繆鳳簽名同意,此有旭風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修改章程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69-75、第79頁),是足認潘品樂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行為有效。

3.原告固主張潘品樂之系爭移轉行為,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應為無效等語。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條但書之規定,乃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固須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否,惟仍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旭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旭風公司修改章程協議書均記載略以,潘品樂轉讓650元出資額與被告A02,潘品樂、潘品辰均同意潘品樂轉讓650元出資額與被告A02,及同意由被告A02擔任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又上開同意書、協議書均有潘品樂、潘品辰及繆鳳之簽名,足認系爭移轉行為應為潘品樂所自行為之,而非是繆鳳代理潘品樂為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潘品樂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應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適用,又潘品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自行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繆鳳之同意,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系爭移轉行為應屬有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張系爭移轉行為對潘品樂不生效力乙節,難認有據。

5.又依旭風公司之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第9條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等語,又潘品樂移轉650元出資額與被告A02,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應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又斯時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為潘品樂、潘品辰、原告,其出資額分別為2,111,650元、2,111,650元、776,700元,又潘品樂之系爭移轉行為,業經潘品辰同意,並經潘品辰之法定代理人繆鳳允許,此有旭風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修改章程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69-75、第79頁),是足認潘品樂之系爭移轉行為業已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符合被告旭風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是被告A02已取得系爭出資額,而為被告旭風公司股東,足堪認定。

㈣潘品樂、潘品辰同意A02擔任被告旭風公司之董事之行為,應屬有效,被告間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

1.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08條訂有明文。

2.又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為被告A02、潘品樂、潘品辰、原告,其出資額分別為650元、2,111,000元、2,111,650元、776,700元,有被告旭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27、28頁),又依被告旭風公司之章程第9條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則被告A02、潘品樂、潘品辰、原告,分別有0.65、2111、2111.65、776.67之表決權,其中潘品樂、潘品

辰、被告A02均同意選任被告A02為董事,且潘品樂、潘品辰上開同意選任被告A02之意思表示,亦經其法定代理人繆鳳允許,此有被告旭風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修改章程協議書、股東同意書、被告旭風公司股東推選董事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69-79頁),是潘品樂、潘品辰上開同意由被告A02擔任被告旭風公司董事之行為,應屬有效。又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潘品樂、潘品辰、A02均同意由被告A02擔任被告旭風公司之董事,則可認已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表決權同意由被告A02擔任被告旭風公司之董事,是被告間自有董事委任關係至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2與被告旭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2與被告旭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