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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楊莉紋被 告 李奇峰追 加 被告 黃志凱

劉信吉楊信鴻 無固定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黃志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被告劉信吉應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楊信鴻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志凱負擔百分之十一、追加被告劉信吉負擔百分之十九、追加被告楊信鴻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黃志凱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劉信吉如以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壹拾萬元為追加被告楊信鴻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楊信鴻如以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追加黃志凱、劉信吉、楊信鴻為被告(本院卷第17-20頁),並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為「一、被告李奇峰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追加被告楊信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黃志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追加被告劉信吉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152頁),經核原告追加黃志凱、劉信吉、楊信鴻為被告,及上開追加請求之款項,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奇峰、追加被告黃志凱、劉信吉、楊信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追加被告黃志凱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辯論,本院卷第2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奇峰部分:

⒈被告李奇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8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唐老大」、「花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而被告李奇峰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嗣被告李奇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然因原告斯時已無法登入網路頁面,心生懷疑,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假鈔交予被告李奇峰,被告李奇峰則向原告出示事先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易成」之識別證,並將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原告。

⒉俟被告李奇峰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原告就此部分

雖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向被告李奇峰請求共計2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追加被告黃志凱部分:

⒈追加被告黃志凱於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魏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追加被告黃志凱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俟追加被告黃志凱、暱稱「魏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追加被告黃志凱,而追加被告黃志凱則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協議書及識別證,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假冒華盛公司業務人員「劉宇翔」,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商業操作協議書,且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劉宇翔」簽名,交付原告而行使之。

⒉追加被告黃志凱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魏然」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原告因追加被告黃志凱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總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20萬元之損害,追加被告黃志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追加被告劉信吉部分:

⒈追加被告劉信吉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紹麒」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追加被告劉信吉負責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嗣追加被告劉信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予追加被告劉信吉,而追加被告劉信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志鴻」,及張貼追加被告劉信吉照片之工作證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原告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追加被告劉信吉復以自行偽刻之「林志鴻」印章,蓋印簽立於自行偽造列印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再交予原告而行使之。

⒉追加被告劉信吉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不詳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原告因追加被告劉信吉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總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35萬元之損害,追加被告劉信吉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㈣追加被告楊信鴻部分:

⒈追加被告楊信鴻自113年7月初某時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黃」之網友,加入由暱稱「卡比獸」、「安非他命」、「劉詩婷」、「張凱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追加被告楊信鴻負責擔任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之款項。俟追加被告楊信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交予追加被告楊信鴻,而追加被告楊信鴻則將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記載金額100萬元、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力宏」之印文)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

⒉嗣追加被告楊信鴻將收取之前揭款項,放置於地點不詳之停

車場內工作包,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原告因追加被告楊信鴻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總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100萬元之損害,追加被告楊信鴻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李奇峰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被告楊信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被告黃志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追加被告劉信吉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奇峰、追加被告黃志凱、劉信吉、楊信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李奇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追加被告黃志凱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5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追加被告楊信鴻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追加被告劉信吉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77號、113年度偵字第54549號,認犯三上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等提起公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22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李奇峰配戴偽造之身分證件、被告李奇峰所持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被告黃志凱所持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追加被告黃志凱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聊天紀錄文字檔、追加被告劉信吉之現場照片、追加被告楊信鴻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72號卷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9776號卷第47-49頁、第55頁、第61-117頁、113年度偵字第49777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反面、第65-121頁、113年度偵字第50808號卷第63頁、第65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7-133頁),而被告李奇峰、追加被告黃志凱、劉信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追加被告楊信鴻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其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前開事證相佐,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且被告李奇峰、追加被告黃志凱、劉信吉、楊信鴻於上開案件偵查之過程中,就其等各自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節,均予以承認(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72號卷第79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9776號卷第217頁、113年度偵字第49777號卷第7-11頁、113年度偵字第50808號卷第18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刻意指示各車手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追加被告黃志凱、劉信吉、楊信鴻各自於前揭時間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而追加被告黃志凱、劉信吉、楊信鴻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筆款項後,再各自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追加被告黃志凱、劉信吉、楊信鴻主觀上皆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均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追加被告黃志凱、劉信吉、楊信鴻對於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之損害,當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黃志凱賠

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20萬元、追加被告劉信吉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35萬元、追加被告楊信鴻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萬元,自皆屬有據。

㈢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李奇峰雖確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就被告李奇峰部分,其並未受到財產之損害,其係向被告李奇峰請求共計2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李奇峰加入詐欺集團,原欲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然因原告交付假鈔予被告李奇峰而未遂(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72號卷第79頁反面),另綜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何其他「人格權」遭被告李奇峰侵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奇峰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8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黃志凱、劉信吉、楊信鴻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即追加被告黃志凱自114年6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6月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6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3頁)、追加被告劉信吉自114年6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滿州分駐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6月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6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5頁)、追加被告楊信鴻自114年6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日送達追加被告楊信鴻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黃志凱賠償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劉信吉賠償35萬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楊信鴻賠償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李奇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就追加被告黃志凱、劉信吉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追加被告楊信鴻部分,追加被告楊信鴻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意思,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則依其主張之詐騙過程及情節,係屬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詐欺罪類型,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追加被告楊信鴻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就追加被告黃志凱、劉信吉、楊信鴻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原告遭詐騙之過程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拿取款項之人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原告楊莉紋 於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暱稱「丞唐財知道」、「劉詩婷」張貼投資廣告,待原告點擊投資廣告、加入「丞唐財知道」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6日 下午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被告李奇峰 28萬元假鈔 (被告李奇峰並未拿取該些假鈔) 2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追加被告黃志凱 20萬元 3 113年7月11日 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追加被告劉信吉 35萬元 4 113年8月7日 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追加被告楊信鴻 1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