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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邱鎮鴻被 告 林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