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 李淑娥被告 林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資料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