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徐翊城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被 告 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2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3,4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萬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宸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係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承攬施工標的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係坐落於本院轄管,是本院即為系爭承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坤宸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11月24日命令解散,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4年11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231800號函、被告坤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16頁);又被告坤宸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規定,且其並未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一節,有本院查詢該公司章程及公告函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坤宸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坤宸公司之董事僅陳智翔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存卷足考,應以陳智翔為被告坤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5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落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約定為433萬4,732元,並依工程進度分階段付款,開工日為112年6月22日,預計於112年12月12日完工;又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之工程款共390萬1,260元,然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所施作之工程亦存有諸多瑕疵。為此,兩造多次至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進行調處,並於113年10月30日調處程序中達成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委由住保會就系爭工程現況及已施工之工程為鑑定事宜,且同意以該鑑定報告為再次調處之依據。詎住保會於114年1月2日作成「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被告竟完全失聯,致兩造未能於住保會再行調處程序。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修補瑕疵,然被告均置若罔聞。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僅139萬8,776元,惟原告已支付被告390萬1,260元之工程款,故顯已溢付工程款250萬2,484元(計算式:390萬1,260元-139萬8,776元=250萬2,484元)。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29萬7,75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80萬238元(計算式:250萬2,484元+29萬7,754元=250萬2,484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住保會113年10月30日113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內湖東湖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系爭鑑定報告1份等為證(見北院卷第13-175頁、第265-27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再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查,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390萬1,260元,然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現況價值僅139萬8,776元,被告就溢領之部分自應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50萬2,484元(計算式:390萬1,260元-139萬8,776元=250萬2,484元),自屬有據。另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現況存有瑕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須29萬7,754元,原告前已催告被告限期修補,然被告迄未修補,顯然係拒絕修補之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29萬7,754元,亦屬有據。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減少報酬280萬238元(計算式:250萬2,484元+29萬7,754元=280萬238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238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