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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李云誠訴訟代理人 李富宗被 告 張奕隆

薛揚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奕隆、薛揚昱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甚明。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奕隆為香港居民,依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我國對於本件訴訟之關係最為密切,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二、張奕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綽號「路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2筆投資款。先由張奕隆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該公司理財顧問專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薛揚昱依「路遠」之指示,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5分許,持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該公司理財顧問專員,在上址向伊收取30萬元。又伊因受騙感到著急擔心,不敢信任他人,精神上感到痛苦,被告當予嚴懲,應賠償與詐取所得同額之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奕隆、薛揚昱依序給付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萬元)、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薛揚昱辯以:伊僅須就伊向原告收取之30萬元範圍負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奕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均應對於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該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2筆投資款;先由張奕隆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假冒同信公司理財顧問專員,向伊收取40萬元;再由薛揚昱依「路遠」之指示,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同信公司理財顧問專員,向伊收取30萬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坦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且為薛揚昱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應堪認定。又被告均辯稱自己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對該集團成員行騙過程並不知悉,而本件並無張奕隆與該集團成員連繫之證據,且與薛揚昱連繫者僅有「路遠」1人,尚難認定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超過3人之事實有所認識。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僅就張奕隆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薛揚昱與「路遠」間,各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9頁),附此敘明。被告參與詐騙行為擔任車手,使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失,則原告請求張奕隆、薛揚昱依序賠償40萬元、30萬元投資款損失,洵屬有據。

㈡按侵權行為之客體包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而因權利受侵害

所生損害類型,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又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被害人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其因受騙感到著急擔心,不敢信任他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等情,然被告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法益,而未對其身體、健康、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自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張奕隆、薛揚昱依序賠償慰撫金40萬元、30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奕隆、薛揚昱依序給付40萬元、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