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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黃煒傑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黃星翰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

造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16544分之16854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16544分之148001),系爭土地原屬農用性質,僅用於種植果樹,並未堆置廢棄物。嗣兩造共同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7,800元之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徐紹強,然徐紹強卻違法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業者,由業者任意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徐紹強嗣後又未依照桃園市政府之指示,限期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容許使用項目,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徐紹強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而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

現場稽查後,即遭桃園市政府列管禁止使用、限期回復農用狀態,原告為保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於112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有關清運系爭土地之事宜,並告知被告將找尋有合格清運執照之造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造廣實業公司)協助清運,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農用狀態,被告卻未加以配合,經造廣實業公司至現場現況評估後,願以總價7,000,000元清運系爭土地,直至恢復農用為止,原告為免延宕清運、造成更大之損害,遂於113年1月31日與造廣實業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暨辦理系爭土地恢復農用狀態乙事。而系爭土地現業經原告雇工清運完畢、恢復農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113年5月10日已函知原告該土地經會勘後,未見違規之情事,且113年5月16日亦經桃園市政府稅務局發文同意該土地回復課徵田賦、同年6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勘查後,亦表示該土地已無廢棄物,可認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達恢復農用之標準。

㈢原告為防止系爭土地之農用效用減損,或減少土地之價值,

並防免全體共有人因不作為遭主管機關裁罰、擴大損害,由原告支付7,000,000元予造廣實業公司,俾將系爭土地回復至農用狀態,屬於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維持系爭土地價值必要之「保存行為」,原告可自行單獨為之,且系爭土地確已回復至農用狀態,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2,8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86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並未存在有形毀損、滅失或權利喪失之情形,亦即

系爭土地並不會因原告未為清運行為,而發生上開情事,其次,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包含鋼筋、磚頭、廢木材、廢塑膠等)之當下,即已造成該土地價值之貶損,可認原告所為之清運行為,亦不具防止土地價值減損之效用,非屬保存行為;另依照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內容,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屬於D-0599(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該些廢棄物不具有毒物之汙染性,自不具備汙染防治之急迫性,或將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回復之情形,況兩造對於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已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大可待另案之訴訟結果後,再為清運之行為,遑論兩造非為廢棄物之清運義務人,自無急迫性或將遭裁罰之情事。

㈡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匯款之單據、發票或收據等資料,

自難謂可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7,000,000元之清運費用,倘原告並未支出該清運費用,被告當無必要分擔該費用,且原告於另案已向侵權行為人請求7,000,000元之清運費用,原告復再向被告請求該清運費用,更有雙重得利、重複請求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16544分之16854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16544分之148001。

㈡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遭他人未經許可回填土方整地。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㈠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委請造廣實業公司清運系爭

土地之廢棄物,以至恢復農用狀態,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抑或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㈡原告主張其支付上開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總計7,000,00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清運廢棄物費用之148001/316544

,然原告既已向徐紹強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事件),則原告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2,868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委請造廣實業公司清運系爭

土地之廢棄物,以至恢復農用狀態,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抑或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除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外,其餘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則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觀於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而自明。又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是以,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故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共有人之管理行為符合保存行為時,如因此支出費用,自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向他共有人求償,反之,共有人應自負其責。

⒉經查:

⑴依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6日之府地用字第1110144677號函文

(本院卷第23-24頁),該函之內容略為「旨揭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未經許可回填土方整地等使用,面積約3,165平方公尺,並經本府農業局以上開函審認已違反農業使用,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案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屬妨礙環境破壞之情節重大案件...」,再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之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文(本院卷第25-26頁),該函之內容略為「二、違反事實:㈠案係本局111年5月21日派員至本市○○區○○段000地號稽查,查徐紹強於該址承租土地(地主:黃星翰、黃煒傑)並堆置土方,查該土方內夾雜廢棄物(PVC管、塑膠軟管、太空包裝、廢塑膠、廢木材、鋼筋及磚頭等混合物)係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㈡再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表示有查獲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商為豐景順營造有限公司)將工地產出之土方載運至旨揭地號堆置...」,依上開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遭他人未經許可回填土方,因而有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情形,又依系爭土地之謄本所示(本院卷第91頁),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則系爭土地自僅能作為農業使用,該土地上開遭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情形,顯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應堪認定。

⑵其次,依原告所提出與造廣實業公司簽立之土石方清除委任

合約書(本院卷第111-115頁),該合約書前言約定「立約人黃煒傑(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與造廣實業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許可期限至恢復農用,環保局取消列管止),茲為甲方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堆置土石所簽訂「土石代清除契約」代為清除剩餘土石,雙方特定立下列條款並公證共資遵循」、第八條權利與義務約定「⒈甲方委託乙方清除土石過程須包含至環保局解除設定,農業局恢復農用止...⒊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乙方之清除許可證期限到期內需清運完成,若需展延甲方需協助配合之,直至恢復農用及環保局解除設定止...」,被告就上開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可認原告確有與造廣實業公司簽立上開土石方清除委任合約書,復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5月16日桃稅地字第1131019554號函文(本院卷第39頁),該函之內容略為「...旨揭地號土地係屬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宗地面積3,165.44平方公尺,持分面積1,685.43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5月10日桃農管字第1130016734號函會勘結果現況為素地,符合上揭規定,全部面積1685.43平方公尺,准自113年起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6日桃環稽字第1130048515號函文(本院卷第41頁),該函內容之主旨則略為「臺端函報完成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依案(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局派員勘查,現況已無廢棄物...」,是以,依上開主管機關之函復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斯時確已無堆置廢棄物,且因已為素地,原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於113年起課徵田賦,誠如前開所述,既係原告委由造廣實業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廢棄物,依上開合約約定之內容,造廣實業公司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又包含至恢復農用及環保局解除設定,則原告主張係因造廣實業公司上開施作工程,系爭土地始回復原狀、得以恢復農用,確符合常情,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誠如前開所述,系爭土地原僅能為農業使用,卻遭他人堆置

土方、廢棄物,顯然已破壞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致系爭土地無法為農業使用,甚至僅能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上開遭他人堆置土方、廢棄物之情形,導致系爭土地已無從維持原先之功能、現狀,而原告透過委由造廣實業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內容,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方、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恢復農用,自屬於維持系爭土地現狀之必要舉止,核其上開規定,應屬於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規定之必要保存行為,由原告單獨即可為之。

⑷至於被告迭辯稱系爭土地雖遭堆置土方、廢棄物,然因上開廢棄物並非含有毒物質之廢棄物,且系爭土地之價值,遭堆置廢棄物之當下,即已有減損,可認清運上開土方、廢棄物,實非處於緊急之情況,不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需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等語,而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規定之「保存行為」,舉凡為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及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目的,所為維持現狀之行為均屬之,且因該性質通常需急速為之,始規定得由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而誠如前述,因系爭土地之現狀、現況已遭破懷,導致該土地無法為農業使用,原告上開委由造廣實業公司清運土方、廢棄物,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之舉,實係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乃係以「維持共有物之現狀」為目的,自屬對系爭土地之「保存行為」,遑論各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義務維持土地之現況,不因該土地上遭堆放之廢棄物是否含有毒物質而有差異,否則如何落實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目的等立法精神?被告徒以上開廢棄物未含有有毒物質,或廢棄物之清運義務人以直接管領人為優先等語,脫免土地所有權人本有維持土地現況之義務,更悖於民法第820條第5項為讓共有物得盡快恢復、維持原狀之立法目的,至於原告縱另案向侵權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因該案之審理過程仍需耗費期間,倘需待另案訴訟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始能清除該土地上遭堆置之土方、廢棄物,顯將造成土地持續無法恢復農用、毀損共有物之現況,導致系爭土地處於現狀遲遲無法回復之狀態,更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希冀盡快恢復共有物現狀之目的,故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⒊是以,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委由造廣實業公司清

運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方、廢棄物,且該土地現已未堆放土方、廢棄物,並已恢復課徵田賦之狀態,原告上開舉止,將系爭土地回復現狀,自屬於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則依該條規定,由原告單獨為之即可,故原告上開舉止,當屬合法對於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㈡原告主張由其支付上開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總計7,000,000元

,有無理由?⒈原告與造廣實業公司所簽立之土石方清除委任合約書中,第

五條乃約定付款之方式,該合約書並以手寫之方式記載「11

3.4.29雙方同意先付400萬現金...113.6.4雙方同意第2階段付款現金200萬元整。...113.7.8甲方已確認中央環境局解除農地列管也恢復農地原貌,故付尾款100萬元整...」(本院卷第112頁),就上開記載之內容,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清運廢棄物之7,000,000元費用,實屬較為高

額之款項,倘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應可提出相關單據、匯款紀錄相佐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后威即造廣實業公司負責人於另案證稱:土石方清除

委任合約書所定清除費用7,000,000元,已經給付給伊,原告的姐姐黃巧儀支付給伊,用現金支付,沒有開支票等語(113年度消字第5號卷㈢第32頁),另黃巧儀於另案則證稱:

由伊跟原告共同支付,因為原告是伊弟弟,總共付7,000,000元,伊領現金分三次付款,有部分是伊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數額不記得,有部分是貸款而得的錢,伊拿房屋貸款,約4百多萬元,還有伊身上之現金,及伊母親、原告之現金,伊不記得身上之現金共有多少,也有跟阿姨借用500,000元,剩下是家人共同支出。分三次,第一次是確認清運計畫,且環保局認可,伊付4,000,000元,是用現金給付,第二次是確定開始動工,付2,000,000元,最後1,000,000元是到七月份,也是現今,因為六月份才確定中央環保署及桃園環保局及農業局解除列管等語(113年度消字第5號卷㈢第47頁)。

⑵揆諸上開證人林后威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其稱確已收受上開

土石方清除委任合約書所約定之報酬7,000,000元,審酌林后威僅係偶然承攬系爭土地之清運工程,林后威實無必要冒偽證之嫌,而為維護原告之詞,故林后威稱已全額收受清運系爭土地土石方、廢棄物之報酬7,000,000元乙節,自堪採信;其次,證人黃巧儀於另案雖證稱該清運費用7,000,000元係其與原告共同支付等語,然依系爭土地之謄本所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為原告與被告,亦即對於該土地保存行為,有義務支付費用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與被告,黃巧儀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實無任何義務維繫系爭土地之現況,或支付系爭土地保存行為之費用,黃巧儀卻與原告共同支付上開7,000,000元,確實無法排除原告乃因自身資金不足,而向胞姊黃巧儀借貸款項之可能性,且原告於上開另案訴訟過程中,亦有提出與黃巧儀所簽立借貸1,000,000元款項之借據(113年度消字第5號卷㈣第295頁),是以,既無法排除原告透過向黃巧儀借貸款項之方式,籌措上開7,000,000元,原告實際上仍負有將款項償還予黃巧儀之義務,換言之,最終出資之人仍為原告,則無論原告究竟係以自身所有之現金支付,或由原告透過舉債之方式,向他人借貸款項以籌措上開7,000,000元,均足認定上開清償予林后威之7,000,000元報酬,係由原告所支付,至於原告與黃巧儀或其他貸與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係其等內部之分擔,自與被告無涉。

⒊是以,造廣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林后威於另案既證稱確已收受

清運系爭土地之報酬7,000,000元,且依卷內之事證所示,原告確可能係以自身之現金,並透過向黃巧儀或他人借貸之方式,籌措上開7,000,000元款項,而原告既負有償還借貸款項之義務,可認實際出資之人仍為原告,被告空言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匯款之單據,辯稱原告並未支付上開款項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事證不符,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清運廢棄物費用之148001/316544

,然原告既已向徐紹強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則原告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⒈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之規定,向徐紹強、江國華、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李應和、廖沁偉、鑫益興企業有限公司、鄒秀婷、吳品南、王馨翎即叁匠開發企業社、黃乾育即叁匠開發企業社、劉育雯即叁匠開發企業社、陳俊曄即叁匠開發企業社、陳怡廷即叁匠開發企業社、吳立堅等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繫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既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開侵權行為

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再向被告提起給付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訴訟,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然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可因所有權遭受他人侵害,向侵害其所有權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為之保存行為,再依同法第822條之規定,向他共有人請求負擔費用(詳如下述),無論係請求給付款項依據之法條、原因事實,均顯有異,上開法律規定,既均為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所可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自無有何重複請求之嫌,至於原告若可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廢棄物之費用,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上開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款項,亦僅係上開負有給付義務之人,內部如何求償或應如何負擔,斷無從以此認原告不得行使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得行使之權利,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核屬無據,要不足採。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2,868 元

,有無理由?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⒉揆諸前開所述,原告委由造廣實業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所堆

置之土石方、廢棄物,以維持系爭土地原先農用之狀態,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原告可單獨為之,且原告為上開保存行為,共計支出7,000,000元之費用,則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支付逾其應有部分應分擔之部分,而誠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16544分之168543、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16544分之148001,則原告所應分擔上開清除之費用總計為3,727,131元(計算式:7,000,000元168543316544=3,727,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應分擔上開清除之費用則為3,272,869元(計算式:7,000,000元148001316544=3,272,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是以,原告委由造廣實業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

、廢棄物,共計支出7,000,000元,就逾原告所應分擔之3,272,868元部分(本院卷第5頁,原告僅要求被告支付3,272,868元),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要屬有據,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間請求分擔系爭土地有關保存行為之費用分擔,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調解狀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桃司調字第213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0條第5項、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2,86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分擔共有物費用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