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星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煒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之114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之114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全部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72,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