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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莫忠俊被 告 林士加(原名林秋花、林鑫)

林品妍即林錦慧

林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士加、林品妍即林錦慧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士加、林秋玉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加前分別於民國84年10月18日、88年6月15日邀同訴外人林啟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4萬元,嗣被告林士加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436,8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林士加為逃避追償,竟於113年4月12日分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分稱1968、20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品妍即林錦慧、林秋玉,並於113年4月25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被告林士加之積極財產減少,且該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被告林士加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據、通融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65號債權憑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贈與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本院卷第83至107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士加之固有財產,應在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列,詎被告林士加並未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反將1968、2017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品妍即林錦慧、林秋玉所有,致減損其可供債務總擔保之財產價值,有害及系爭債權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品妍即林錦慧、林秋玉分別塗銷1968、20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