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詹前惟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陳力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5,500元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利息(見北簡卷第11頁)。嗣於114年5月1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間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109年9月標得
第25期會款,被告卻未能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會款23萬6,000元;又被告另於107年間、109年9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16萬4,000元。嗣兩造就上開三筆款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利息共1萬5,500元,並均應於110年3月31日清償,詎被告僅繳納至109年12月之利息,之後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清償共50萬元之款項。
㈡被告另於109年10月22日再向其借款1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25日給付利息8,000元,清償期限約定為109年11月30日,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積
欠之本金、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聊天紀錄文字檔、被告簽發之本票、原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25至14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會款、借款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兩造原先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