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張耀仁被 告 陳怡君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9萬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之指示,上網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海feng」、「在線客服」,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海feng」、「在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日依指示操作匯款26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人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他帳戶,迄今僅取回210萬7,469元,仍受有49萬2,531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遭人詐騙才會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對方說要當其男朋友,且其也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49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已供稱:其是依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之指示申辦系爭帳戶,對方說提供帳戶就會給其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信用評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如任意交予他人,本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所謂「交付帳戶即可獲得高達60萬元之報酬」,依通常事理當可認知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之事,收受之款項來源非屬正當,其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率予相信,自有容任他人以其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9萬2,531元,核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531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