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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杜義翔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被 告 徐肇松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26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747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A01與被告因工作上有交情,且被告會開車載A01上班,然被告的車太舊需要更換,被告於車展中向A01表示欲購買福特FOCUS-ST車款,但購車款不足,希望A01借款,故A01先以信用卡刷卡5萬元做為購車訂金,其餘款項則以原告名義於109年8月19日向元大銀行貸款190萬元,並交由被告購車(下稱系爭車輛),且因兩造有長期交情,故僅口頭約定還款期程及利息。被告借款後,於109年8月19日當日支付徵信、作業費共3,500元,並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13年6月均有按期還款。詎料,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停止還款,尚有1,584,74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自108年1月至111年6月間,均係由被告開車載A01上班,108年12月30日由於A01說要去看車,被告陪同一起去,當時被告有向A01說沒有能力買車,壓力很大,故A01就當場刷了5萬元訂金,至109年8月車子到了以後,於8月19日A01就拿現金與被告一同前往車行將車款繳清,8月20日牽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A01並無約明要被告償還,僅給被告一張48期的匯款表,表示被告只要按表上之金額協助A01還款完畢後系爭車輛就歸被告所有,被告一共匯款46期,之後由於被告認為這筆錢並非被告所借,且自認識A01的3年半中均由被告開車載其上下班,包含車子加油、維修、更換,甚至A01家裡的事情也是由被告協助,包括接送女兒、兒子,系爭車輛應係A01所贈送,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紀錄,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停止適用之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法理亦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每月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確有

借貸意思表示合意,然被告抗辯稱A01自108年2月起即不斷贈送被告禮物,包含手機、相機及賽車報名費等,並提出被告於A01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67至170頁、213至219頁),系爭車輛係亦是由A01貸款所購買並贈與被告,被告僅需替其償還48期貸款,並依照A01之指示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等語。對照證人A02結證略以:「(問:該新車是誰購的?)學姐A01買的,A01有說這是她買了一台車給被告的,之後其他同事就說有聽到A01說這台車是A01買的」、「A01誤會我和被告的關係,所以A01把我帶到旁邊去說A01買了很多東西給被告,要我不要介入A01和被告之間的感情」、「有一次被告遺失照相機,因為被告心情不好,A01看到就就去買了一台一模一樣新的照相機送給被告。有一次聊天時我看到他們手機一樣是我問他們,A01說是他買給被告的生日禮物,我記得手機的廠牌是SONY。有兩次麗寶賽車A01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她說她已經幫被告付錢了」(見卷第275頁),依照A02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與A01在一同工作期間存有曖昧關係,為同事所周知,A01確曾贈送被告許多物品。原告雖主張A01曾以訊息向A02詢問系爭車輛貸款時(見卷第93至95頁),A02之反應可證A02應知悉系爭車輛貸款一事,然A02解釋:「A01當時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找被告,但我當時無法聯絡上被告,直到有天晚上我接到A01的電話,A01跟我說這台車的貸款是她借的,我就問A01說你當時不是說這台車是妳買來送的,A01當下說沒有,這是她借的,我當時父親癌末,我也很忙我想著安撫她,所以我順著A01的話希望趕緊把話題結束,我當時其實不確定他們二人實際的狀況為何,我只確定一開始A01確實跟我說這台車是她買的」,由A02之回答可知,A02只確定A01剛開始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對於貸款之事並不清楚,則無論A02所謂「安撫A01、趕快結束話題」之動機是否為實,因A02自始均聽A01片面敘述,面對A01前後所述不一,A02亦無從查證前後哪一說法為真,故其順著A01的話說,尚不違背人際互動的社會常情;況當時被告與A01之關係已破裂,亦不排除A01以此方式向身邊同事營造被告透過原告貸款買車之印象。本院由A02與兩造均為工作同事,其結證亦稱與雙方無私交,沒有和任何一方交情較好,當無利害關係,應無為袒護被告甘冒偽證重典之必要,認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應屬可採。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為A01所贈送一節,與A01於訟爭前向同事廣為訴說的說法一致,應非虛妄。

㈢A01亦曾於結證時稱卷第89至91頁之對話紀錄係為其向被告催

討之對話紀錄(見卷第131頁),然由被告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見卷第167至170頁、213至219頁),被告於111年6月間便欲結束兩人之曖昧關係,A01隨即向被告表示要把全部的東西都歸還,然其中均未提及系爭車輛之貸款,苟有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車貸一事,A01不可能隻字未提,因此原告主張A01曾向被告催討貸款云云,尚與對話紀錄未合。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然未能提出兩

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佐證,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