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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吳容賓

吳明長

吳秋月吳玉珠顏意純(即吳金慶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瑾(即吳金慶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潔(即吳金慶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泰(即吳金慶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吳定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之原告吳金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意純、吳明瑾、吳明潔、吳永泰,其等於114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5至117、135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吳金慶、原告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被告及訴外人吳英玉、吳顏𤆬治等8人公同共有。吳顏𤆬治於103年12月1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為其餘7人公同共有。吳金慶、吳玉英、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於98年起委任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租期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租期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萬6,000元。被告於上開期間總計收取租金405萬6,00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及喪葬費共166萬200元(其中75萬6,000元已在他案抵充),尚有315萬1,800元之租金未分配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應由吳金慶、原告吳容賓、吳明長、吳秋月、吳玉珠、訴外人吳玉英與被告全體7人均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慶、吳容賓、吳明長、吳秋月、吳玉珠各45萬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係被告與林月雲之冥婚贈與物,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必由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應允處理,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代收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

房屋出租事宜並代收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縱原告所主張租客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金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為真,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及收取租客所交付租金等客觀事實,但被告究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或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而為,猶屬不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間究有就原告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即難認有據。

㈢據上,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出租收益及

租金收取之委任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收取之租金,核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民國115年9月14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已另分案處理),然本件業經被告於114年12月3日、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多次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9月14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仍如期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