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吳定豐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吳秋月
吳玉珠顏意純(即吳金慶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瑾(即吳金慶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潔(即吳金慶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泰(即吳金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後於民國115年9月7日本訴言詞辯論終結時當庭減縮為51萬元,經本院諭知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830元。反訴原告未於期限繳納上開費用,並減縮聲明金額為10萬元,而依此自行繳納裁判費1,500元,有反訴原告於115年9月14日書狀附卷可稽。則最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且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以,本件本訴訴訟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訴訟則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核有未符,難認合法。是本件反訴原告未於補費期限內補足裁判費,而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上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15年9月14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已另分案處理),然本件業經被告於本訴之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為反訴之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仍如期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