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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羅春珠

羅英鳳羅綺萍羅韻玲羅紹輝羅紹彬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曲豐興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積一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

二、被告曲豐興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積二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

三、被告陳文忠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曲豐興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文忠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肆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曲豐興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玖拾玖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肆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陳文忠、曲豐興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忠、曲豐興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元及貳仟壹佰元分別為被告陳文忠、曲豐興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忠、曲豐興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捌元、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元、參拾元為被告陳文忠、曲豐興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忠、曲豐興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元、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因土地複丈完成,以書狀將其原本起訴時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文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積11.27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㈡被告曲豐興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積26.61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㈢被告陳文忠應給付原告全體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曲豐興應給付原告全體1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文忠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曲豐興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羅胡生妹所有,其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現為公同共有。被告陳文忠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然該建物占用459-2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架有磚造牆壁、屋頂及雨遮,占用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位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被告曲豐興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所有人,然該建物占用459-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磚造牆壁及屋頂,占用面積為26.61平方公尺(位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被告對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並依照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之10%請求自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各4,262元及10,049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70元及165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曲豐興:這是上一代留給我的,自己也不清楚,占用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希望能與原告購買。

㈡被告陳文忠:房屋係於97年4月8日向訴外人邱春霞所購買,

當時並無一併移轉土地,希望用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且當地地址偏僻,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合理,被告已於114年12月9日拆除占用部分,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拆除。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羅胡生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㈠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文忠、曲豐興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及A部分,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忠、曲豐興各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及A部分區域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原告,即屬有據。被告陳文忠雖表示其占用部分已於114年12月9日前拆除,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亦當庭爭執被告陳文忠未證明已全部自行拆除,本院仍應按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命被告返還占用土地。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仍值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為我國司法向來固定之見解。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一部並不爭執,原告依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停止適用之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仍值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建物鄰近龍潭區主要道路中興路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交通及商業活動尚屬發達,然終究與市中心鬧區之繁榮程度有別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被告取得建物之期間早於起訴前5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4年1月7日起訴前5年即109年1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及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陳文忠、曲豐興(見卷第113頁),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此部分按月給付之各期起算日均為不同,原告主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不合,此部分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文忠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被告曲豐興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全體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文忠、曲豐興應給付2,558元、6,040元及均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42元、9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擔保金額,以臻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一 被告陳文忠起訴前5年應付之不當得利時間 申報地價 面積 百分比 金額 備註 109.1.9至109.12.31 784 11.27 6% 518.52 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42元 110.1.1至110.12.31 784 11.27 6% 530.14 111.1.1至111.12.31 744 11.27 6% 503.09 112.1.1至112.12.31 744 11.27 6% 503.09 113.1.1至113.12.31 744 11.27 6% 503.09 合計 2558附表二 被告曲豐興起訴前5年應付之不當得利時間 申報地價 面積 百分比 金額 備註 109.1.9至109.12.31 784 26.61 6% 1224.30 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99元 110.1.1至110.12.31 784 26.61 6% 1251.73 111.1.1至111.12.31 744 26.61 6% 1187.87 112.1.1至112.12.31 744 26.61 6% 1187.87 113.1.1至113.12.31 744 26.61 6% 1187.87 合計 604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13